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078号
原告:李某,女,住灵宝市。
被告:乔某1,男,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与被告乔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在本院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1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乔某2由原告抚养,乔某3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乔某2,××××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乔某3。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酒后殴打原告,为了孩子原告一再忍让,2011年,原告和被告在民政局协商离婚,被告哥哥强行将被告拉走,离婚没有办成。2012年原告在怀孕期间被告还打原告,2016年4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将双方亲戚叫到家里说离婚的事,被告不同意,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婚生两个孩子各自抚养。被告乔某1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乔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乔某3,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喝酒双方常发生矛盾,2015年3月份被告酒后殴打原告,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引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两子,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系双方没有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若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够充分认识到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经努力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乔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全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聪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