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3331号
原告:王艳,女,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欣,女,住济南市,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
被告:济南金桥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孙希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良涛,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艳与被告济南金桥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的委托代理人杨欣欣,被告金桥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桥通公司支付王艳2015年8、9月工资3419���;2.金桥通公司支付王艳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2200元;3.金桥通公司支付王艳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7798元、休息日加班费30104元;4.金桥通公司支付王艳赔偿金15000元;5.金桥通公司补发王艳待岗期间工资3655元;6.金桥通公司补发王艳餐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王艳自2012年11月27日入职金桥通公司处从事人事专员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1个月,工资1800元/月,转正后按照底薪每月2200元、餐补200元的标准发放,2014年5月开始底薪涨至2500元。2015年8月21日,金桥通公司对王艳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做出调整,王艳因正处于哺乳期身体状况不适宜调整后的工作地点、岗位,且与原工作岗位、地点差别较大,故拒绝该调动,金桥通公司因此要求王艳回家待岗。2015年8月28日,金桥通公司以王艳不服从单位工作岗位、地点调动,严重违反单位规定为由,通知王艳解除劳动关系,故提起诉讼。
被告金桥通公司辩称,1.王艳2015年8月应实发工资2424.27元,9月应实发工资974.27元,共计3398.54元;2.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双方约定试用期为1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3.原、被告的合同约定,金桥通公司安排王艳工作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4.王艳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金桥通公司对其安排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的调动,且金桥通公司主动联系王艳时,王艳又拒绝来公司上班,因其连续旷工15天,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公司制度,金桥通公司与王艳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5.金桥通公司给王艳的答复中没有要求其待岗,也没有按照待岗工资计算待遇,金桥通公司不应支付待岗工资;6.2014年以后,所有员工都在公司食堂就餐,并未发放过餐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王艳的不当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2年11月27日,王艳通过招聘进入金桥通公司,从事人事专员工作。王艳入职后,双方约定王艳的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800元/月,2012年12月27日转正后,工资调整为2200元/月,且每月发放200元餐费补助。2014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王艳同意根据金桥通公司工作需要,从事销售内勤工作,工作地点为洪楼海蔚大厦1406室;经过双方协商一致,金桥通公司可根据生产经营服务的需要,对王艳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作变更,王艳同意其工资待遇也随之变动;金桥通公司根据王艳所从事的工作岗位,确定王艳的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月,其他各种福利、津贴均按金桥通公司有关规定执行;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金桥通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金桥通公司为王艳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9月,王艳离职前12个月的正常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2324.75元。2.2014年11月17日,王艳因怀孕待产向金桥通公司请假至其生育。2015年1月5日,王艳生育,其休产假至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9日返岗工作。2015年8月20日,金桥通公司安排王艳更换工作地点至小辛庄工业园,王艳以其在哺乳期内不适合工厂环境为由,拒绝金桥通公司的调岗通知,金桥通公司以此为由要求王艳于2015年8月21日起回家等通知。2015年8月21日起,王艳未再回金桥通公司工作。3.2015年8月28日,王艳前往金桥通公司就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问题,与金桥通公司总经理孙希林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9月7日,金桥通公司短信通知王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内容为“王艳:8月20日前公司安排你更换工作地点至小辛庄工业园,由于你无理由且拒不执行,决定先让你回家听通知。8月29日电话联系你,你又拒接且不回复,公司研究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于8月31日以短信方式通知你到9月6号才以短信方式回复。你收到短信后即可到公司办理交接手续。”2015年9月9日,王艳到金桥通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王艳未按金桥通公司要求将离职申请表更改为辞退申请表,故金桥通公司未在王艳填写的辞退申请表上签字、盖章。2015年9月30日,金桥通公司再次短信通知王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内容为“王艳:9月10日通知你来公司上班,可你一直没来。自9月11日至29日已经连续旷��15天,根据劳动合同和公司制度,解除其劳动合同。”4.2015年9月21日,王艳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金桥通公司:1、支付2015年8、9月工资3419元;2、支付双倍工资36300元;3、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2200元;4、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7798元、休息日加班费30104元;5、支付赔偿金15000元;6、补发待岗期间工资3655元;7、补发餐费3000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不[2015]150号仲裁决定书,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王艳的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问题。通过原、被告双方的短信内容等相应证据可以认定,金桥通公司系以王艳不服从金桥通公司对其工作地点的调动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于2015年9月9日正式离职。金桥通公司抗辩因王艳连续旷工超过15天违反了劳动合同及公司规章制度,故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与其提交的短信记录及王艳提交的录音资料等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2.加班问题。通过王艳提交的4月至8月份的打卡考勤记录表可以看出,王艳在岗工作期间工作日不存在加班加点的情形,其虽然存在部分周六进行工作的考勤记录,但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7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王艳与金桥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关于王艳主张的2015年8月及9月的工资问题,王艳在庭审中认可金桥通公司陈述的8月份欠发工资2424.27元、9月份欠发工资974.27元的事实,故本院支持8、9月份未发工资数额为3398.54元。王艳要求金桥通公司支付其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3月1��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艳要求金桥通公司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及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金桥通公司在王艳哺乳期内对其工作地点进行变动,属于劳动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应与王艳进行协商,金桥通公司在王艳拒绝工作地点的变更的情形下,自行与王艳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支付王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948.5元(2324.75元/月×3个月×2)。王艳按照月工资2500元的标准主张自2015年11月16日至12月底请假期间的工资差额3655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艳要求金桥通公司补发餐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八十七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金桥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艳2015年8月及9月工资共计3398.54元。
二、被告济南金桥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艳赔偿金13948.5元。
三、驳回原告王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金桥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克峰
人民陪审员 吕春华
人民陪审员 朱翠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