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4民初724号
原告:朱新增,男,汉族,1974年6月1日出生,籍贯河南省郸城县,现住玛纳斯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戴新梅,女,汉族,1975年6月17日出生,籍贯河南省郸城县,现住玛纳斯县,农民,系原告朱新增妻子。
被告:刘生梅,女,汉族,1964年2月7日出生,籍贯新疆玛纳斯县,现住玛纳斯县,农民。
被告:五家渠宝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玛纳斯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编号:×××,住所地: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乐土驿政府前路2011号。
法定代表人:高秋霞,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保胜,系该单位总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朱新增与被告刘生梅、五家渠宝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玛纳斯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宝胜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朱新增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伟宏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增的委托代理人戴新梅,被告刘生梅、被告五家渠宝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玛纳斯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新增诉称,原、被告是楼上楼下邻居。第二被告系原告的物业公司,2016年1月21日,被告刘生梅家的水流到原告家,将原告家装修及茶几损坏,经乐土驿镇村政办多次协调未果,原告的损失经装修工核算是157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
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7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生梅辩称:原告系被告楼下的邻居,其财产因遭到水淹受有损失是事实,但被告购买的301室房屋自始至终未在被告宝胜物业公司处办理入住手续,故该301室房屋由被告宝胜物业公司进行管理,被告虽然拿走一把301室房屋的装修钥匙,但并不影响宝胜物业公司在发生跑水时及时处理,故被告只同意承担原告10%的财产损失。
被告宝胜物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存在,被告一直主张协商解决,但原告认为其损失不可能少于20000元,导致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同时,原告的损失并非被告一方导致,而是被告刘生梅将装修钥匙拿走一直未还给宝胜物业公司,因被告刘生梅未办理入住手续,没有留下联系方式,所以跑水事情发生以后被告未能与其取得联系,故被告刘生梅亦负有相应的责任,同时被告并不逃避责任,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赔偿原告的损失。针对诉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实原告财产损失为4940元,支出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以上举证、认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朱新增系玛纳斯县乐土驿镇怡乐园小区14号楼1单元201室住户。被告刘生梅系玛纳斯县乐土驿镇怡乐园小区14号楼1单元301室房主。被告宝胜物业公司系玛纳斯县乐土驿镇怡乐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16年1月21日,被告刘生梅位于玛纳斯县乐土驿镇怡乐园小区14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卫生间堵头被冲掉跑水,造成楼下201室房屋,即原告房屋室内装修及茶几等物品损坏,原告朱新增申请我院对其漏水原因及财产损失做出鉴定,经我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漏水原因及财产价值作出评估,鉴定意见为:漏水系301室房屋卫生间堵头被冲掉跑水所致,财产损失为494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同时,物业公司对其管理的物业负有日常定期维修养护和应急维修处理的职责。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宝胜物业公司作为实际管理该301室房屋的服务单位,因定期对房屋内设施进行检查、调试,并应对该房屋钥匙进行妥善保管,为住户提供高效、完善的服务,以保证住户的财产安全。但其未能对301室钥匙进行妥善保管,未对该房屋内设施进行检修、维护,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经鉴定中心现场勘查确认,原告房屋被淹受损的原因系被告刘生梅房屋卫生间堵头被水冲开所致,被告刘生梅虽未办理该房屋的入住手续,但其持有该房屋的装修钥匙,致使在发生漏水情况时被告宝胜物业公司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损失,故被告刘生梅亦应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酌定被告宝胜物业公司承担原告财产损失的80%,刘生梅承担原告财产损失的20%为宜。关于原告朱新增主张其损失为15700元的诉讼请求,因通过司法鉴定房屋装修损失为494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其合理部分即4940元,对申请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3000元,二被告亦应按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比例向原告支付。对被告刘生梅辩称只同意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10%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家渠宝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玛纳斯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朱新增财产损失3952元。
二、
被告:刘生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朱新增财产损失988元。
三、鉴定费用3000元,由被告五家渠宝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玛纳斯县分公司承担2400元,被告刘生梅承担6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邮寄送达费103元,合计199元,原告朱新增负担46元,被告刘生梅负担30元,被告五家渠宝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玛纳斯县分公司负担123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 张伟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