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11执365号申请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建设路支行,住所地:新乡市。被申请人河南奥维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被申请人新乡减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被申请人刘清龚,男,汉族,1974年10月2日出生。被申请人郭晓红,女,汉族,1969年2月19日出生。被申请人郭小艳,女,汉族,1974年5月2日出生。被申请人王世洪,男,汉族,1971年10月9日出生。被申请人张恒国,男,汉族,1971年10月9日出生。被申请人张成兴,男,汉族,1958年9月21日出生。被申请人杜习连,女,汉族,1958年3月22日出生。被申请人罗来朋,男,汉族,1962年2月1日出生。被申请人夏平梅,女,汉族,1962年5月11日出生,河南省新乡县。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牧民一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建设路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河南奥维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减速机械有限公司、刘清龚、郭晓红、郭小艳、王世洪、张恒国、张成兴、杜习连、罗来朋、夏平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按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河南奥维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减速机械有限公司、刘清龚、郭晓红、郭小艳、王世洪、张恒国、张成兴、杜习连、罗来朋、夏平梅有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再恢复执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牧民一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建设路支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河南奥维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减速机械有限公司、刘清龚、郭晓红、郭小艳、王世洪、张恒国、张成兴、杜习连、罗来朋、夏平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 路 飚执行员 :郝建新执行员 : 李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 牛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