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525号
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东滩路1669号,组织机构代码:09068801-2。
法定代表人:路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怀霞,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田忠东,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邹城市。
被告:聂井山,男,196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邹城市。
被告:郑召河,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邹城市。
被告:吕印孝,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邹城市。
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忠东、聂井山、郑召河、吕印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长吕洁、
审判员许敏、齐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怀霞、被告田忠东、聂井山、郑召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印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田忠东与我行所属的王村信用社签订了【(邹城联社王村信用社)个借字(2013)第029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9万元,用于销售酒水,利率9.25‰,由被告聂井山、郑召河、吕印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同时签订了【(邹城联社王村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0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王村信用社于2014年5月2日依约向其发放贷款9万元。贷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因被告田忠东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聂井山、郑召河、吕印孝也拒不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我行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我单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7689.39元,利息5494.0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以后另算)。判令被告聂井山、郑召河、吕印孝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忠东辩称,我对借款没有异议。
被告聂井山辩称,对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我申请看原合同。我没在保证合同上签时间,签名是我的,时间是清明节之前,章不是我刻的,手印不记得是不是我的了。当时的情况是田忠东之前在信用社有贷款,这次的借款是因为信用社让我们去签字,说田忠东借款还上次贷款后,就不再借款给田忠东了。一开始我们不同意签字担保,但是被告和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一直找我们,说明信用社和被告田忠东之间串通好了。我们收到传票之后才知道信用社放款,是否放款和是否还款我们一点都不知情。我们不承担责任。
被告郑召河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意聂井山的质证意见。签字是王村信用社多次找到我,但是我不想给田忠东担保,因为他不讲信用,当时王村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说不让我们承担责任,说是假的担保,所以我们才签字的。被告吕印孝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3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村信用社与被告田忠东订立【(邹城联社王村信用社)个借字(2013)第029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销售酒水,借款金额:玖万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5月3日至2015年4月20日。第一条1.6借款利率按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1)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二条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帐户(以下简称借款人。折/卡号:908060500010100981594),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帐户(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折/卡)帐号相符并通过密码操作均视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第四条还款4.1还款方法。借款人同意采取下列第(1)种方法偿还借款本息。(1)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随本清。……第八条违约责任8.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8.7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十二条提示本合同系借贷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协商订立,所有合同条款均是各方意思的真实表示。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对本合同各项条款的内容做了全面、准确的理解,双方对合同条款不存在任何争议或理解上的歧义。借款人知悉自助渠道的开通情况、使用区域和使用方式等信息:知悉妥善保管银行账户。密码及本人相关信息的重要性,自行承担未妥善保管的不利后果。贷款人特别提请借款人注意合同条款中的黑体部分,并应借款人的要求进行了充分说明。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村信用社在合同上盖章,被告田忠东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盖章。同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村信用社与被告聂井山、郑召河、吕印孝订立【(邹城联社王村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0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18万元整提供担保,债权人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4.1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十三条提示本合同系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协商订立,所有合同条款均是各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债权人已提请保证人对本合同各项条款的内容做了全面、准确的理解,各方对合同条款不存在任何争议或理解上的歧义。债权人特别提请保证人注意合同条款中的黑体部分,并应保证人的要求进行了充分说明。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村信用社在合同上盖章、被告聂井山、郑召河、吕印孝在合同上签字、捺印。2014年5月2日,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村支行依约向被告田忠东发放贷款9万元,贷款到期日2015年4月10日,田忠东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盖章。截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田忠东尚欠原告本金87689.39元,利息5494.01元。另查明,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经质证认定,其证据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村信用社是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其民事责任由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原告的名称,故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
原告与田忠东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郑召河、聂井山、吕印孝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义务,田忠东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田忠东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聂井山、郑召河、吕印孝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约定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聂井山、郑召河、吕印孝对田忠东的借款承担责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聂井山、郑召河、吕印孝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被告田忠东追偿。关于被告聂井山、郑召河辩称不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第三条约定了保证方式、第四条约定了保证期间,而且在第十三条约定“债权人已提请保证人对本合同各项条款的内容做了全面、准确的理解,各方对合同条款不存在任何争议或理解上的歧义。”故被告聂井山、郑召河的辩称理由不符合原、被告各方合同的约定,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聂井山、郑召河辩称田忠东与信用社串通,不知道发放贷款,不用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其提供了担保,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了保证,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聂井山、郑召河辩称仅签名是本人,章不是本人不承担责任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生效条件为“本合同自各方签署之日起生效”,而“签署”两字普通理解应为签名、署名,被告聂井山、郑召河认可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吕印孝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忠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7689.39元,支付利息5494.01元及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聂井山、郑召河、吕印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聂井山、郑召河、吕印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忠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田忠东、聂井山、郑召河、吕印孝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判长 吕洁
审判员 许敏
审判员 齐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