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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714号

山东华强铝业有限公司与徐传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山东华强铝业有限公司,徐传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714号原告山东华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法定代表人吴维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树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徐传通,公民身份号码号码370724198303073856。

原告山东华强铝业有限公司(华强铝业公司)与被告徐传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树波、被告徐传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强铝业公司诉称,2015年被告申诉原告劳动争议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的申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徐传通辩称,要求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的内容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传通自2015年3月3日在原告处从事机器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徐传通称2015年10月17日被原告通知解除劳动关系,10月18日被告徐传通离开原告。被告徐传通提交其银行交易明细及“山东华强铝业有限公司电话号码表”证明其在原告处工作,月工资5000元。被告徐传通提供的工资表中自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其工资收入为28186元,月平均工资为4698元。原告主张被告是辞职离开原告,其月工资为4150元,并提交辞职、辞退手续办理清单一份。被告徐传通对原告提交的辞职、辞退手续办理清单提出异议,主张其在该清单上签名时“辞退”二字上没有划线。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未提供被告徐传通的辞职申请,也未提供单位的工资表。2015年被告徐传通申诉至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2016年1月11日,该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5)第3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

原告华强铝业公司对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辞职、辞退手续办理清单、电话号码表、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17日被告徐传通在原告处从事机器维修工作,后原告通知被告徐传通解除劳动关系,次日被告离开原告。故应当认定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亦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原告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华强铝业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被告1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698元。原告华强铝业公司主张被告是辞职,但未提交被告的辞职申请,其提交的辞职、辞退手续办理清单也不足以证实被告是辞职,其关于被告徐传通辞职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华强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传通经济补偿金46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被告徐传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长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