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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2民初1040号

孙存玉与高峰、刘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存玉,高峰,刘玉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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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2民初1040号原告孙存玉,男,汉族,1981年3月6日出生,住内蒙古磴口县。被告高峰,男,汉族,1979年8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磴口县。被告刘玉斌,男,汉族,1981年6月1日,住内蒙古磴口县。

原告孙存玉诉被告高峰、刘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存玉、被告刘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5日,被告高峰向被告刘玉斌借款350000元。2016年5月5日,被告刘玉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承诺以被告高峰向其借款350000元欠条作为质押,逾期不还,由高峰代为偿还。原告和被告刘玉斌分别向高峰告知借款、质押情况,高峰没有异议。后原告向被告高峰索要借款,高峰拒绝偿还,原告向被告刘玉斌主张,刘玉斌告诉原告通过法律程序主张,故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借款100000元是事实,原被告双方曾因此笔借贷商讨过,以高峰欠刘玉斌350000元欠条作为质押,原告也已经同意,并且在借条上备注,所以此笔借款应由高峰偿还,应执行此质押欠条。被告高峰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2016年4月25日欠条一份,2、2016年5月5日借条一份,两份证据均证明被告刘玉斌向原告孙存玉借款100000元,被告刘玉斌并质押一份欠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玉斌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高峰未出庭质证,亦未举证。被告刘玉斌未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作调整;原告所举的2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玉斌之间一直有经济往来,双方于2016年5月6日经过结算,被告刘玉斌赊欠原告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刘玉斌出具借条一张,且被告刘玉斌将被告高峰出具给被告刘玉斌的欠条质押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高峰的欠条已经质押给原告,认为应该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诉讼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5月5日中借条中所写的孙军与孙存玉是同一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玉斌向原告孙存玉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孙存玉要求被告刘玉斌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对此笔款项书面约定利息,故被告刘玉斌应承担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被告双方所提出的2016年4月25日高峰所出具的欠条已被质押,因此份欠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调整。被告高峰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玉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存玉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存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玉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俊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