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9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连克,男,194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辽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韩连克儿子),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连清,男,195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辽中县。
上诉人韩连克与被上诉人韩广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22民初字第33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连克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主张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韩连清辩称,1988年我将案涉土地开荒,一直由我耕种。韩连克原审诉称,韩连克承包马家村河西荒地约40亩,于2015年3月20日交付马家村土地承包费1万元整。2016年4月份,被告韩连清未通知原告,私自在我承包地上打井,霸占我的承包田准备开水田,双方交涉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30亩承包田,拆除电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韩连清原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对该地没有所有权也没有经营权;即使原告有承包经营权,本案也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
二、被告现在种的地是被告自己开荒的20亩地,没有侵占原告的地,原告交纳的承包费是他自己开荒的20亩承包地费用。我们的地紧挨着,中间是土埂。
三、我打的井是在我自己的20亩开荒地里,所以我不同意拆除电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焦点是双方对诉争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但本案侵权争议的前提应是土地权属明确、地界清楚。虽然原告提供了其向所在村集体组织交纳1万元承包费的证据,被告亦提供村民书面证实证明其早年垦荒的经过,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争议土地的权属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该纠纷应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该院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现韩连克仅凭村委会收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其主张韩连清返还案涉土地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审驳回韩连克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倩
审 判 员 王纪
代理
审判员 王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颖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