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1619号原告陈某甲陈国友,男,汉族,1966年1月4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周显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五里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张庆坤,男,汉族,1954年5月2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固始县。被告朱某某仕国,男,汉族,1955年8月17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固始县。被告陈某乙礼海,男,汉族,1955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固始县分水亭镇政府家属楼。
原告陈某甲国友诉被告张某某庆坤、朱某某仕国及陈某乙礼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国友及其代理人周显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庆坤、朱某某仕国及陈某乙礼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
原告陈某甲国友诉称:其从2012年起为三被告采购运送石沙材料,三被告采购后用于自己承包的信阳职业技术学院商住楼建设项目,2013年底工程结束,原告和三被告结算后,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载明三被告欠原告38800元沙石料款。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货款,但三被告始终相互推脱,欠款至今未还。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北苑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国友在三被告承包的信阳职业技术学院商住楼建设项目中供应沙石料,2013年底该工程结束,原告和三被告结算后,三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载明三被告欠原告38800元沙石料款。
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供应沙石料结算单一张,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供应沙石料的买卖合同关系,三被告在没有或没有提供相反的抗辩理由的情况下就应按结算单上的金额履行清偿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清偿沙石料款义务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和三被告就清偿沙石料款约定了履行期限,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三被告张某某庆坤、朱某某仕国及陈某乙礼海对原告的38800元的沙石料款承担连带责任,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陈某甲国友。
二、三被告张某某庆坤、朱某某朱仕国及陈某乙礼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俊仁
审判员 崔东山陪审员 方金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曾呈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