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2260号原告刘连合,男,194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代理人甘勇军,天津市宁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凤生,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张子春,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原告刘连合与被告宋凤生、张子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妮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合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勇军、被告宋凤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连合诉称,2006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史家庄村西南房屋12间租赁给被告用于拟设立的天津恒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期限30年,自2006年1月15日起至2036年1月15日止,租金每年20000元。合同订立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金。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租金10万元,并保留剩余33333元租金的诉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关系。
二、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天津恒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主体情况。
三、工商局备案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讼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四、土地出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讼争房屋土地使用权系出让给原告,与被告无关。
五、张子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
六、市场主体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天津市万丰橡胶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原告刘连合。
被告宋凤生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讼争房屋系原告与其共有,故其不应承担房租。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刘连发、刘连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二人同意刘连合、宋凤生在其宅基地前废坑里建橡胶厂,进而证明该土地属于宋凤生与刘连合共有。
二、宁河区东棘坨镇史家庄村委会两委班子、党员代表、村民代表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明讼争房产属于宋凤生与刘连合共有。
三、宁河区东棘坨镇史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讼争房产属于宋凤生与刘连合共有。
四、房屋租赁登记表一份、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讼争房屋所有权属于刘志江。经庭审质证,被告宋凤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不予认可,认为该租赁合同并非真实合同,系当时公司注册需要确定经营场所而拟定,并未实际履行;对于证据二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三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内容是被告执笔,但内容并不真实,仅用于工商注册;对于证据四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系为申请注册公司订立;对于证据五不予认可,认为张子春不清楚事实;对于证据六不予认可,认为天津市万丰橡胶制品厂虽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但实际上是其与原告合伙经营。原告刘连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三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垫坑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二没有异议,认为其与土地出让合同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该土地使用权与被告无关;对于证据四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被告宋凤生主张的房产系二人共有也自相矛盾。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系备案于工商部门,且有原、被告签字认可,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告将房屋租赁给处于设立阶段的天津恒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三、四、六的证明目的在于确认房屋权属,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证;证据五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言的形式要件,本院对此不予认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言的形式要件,本院对此不予认证;证据二、三的证明目的在于确认房屋权属,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证;证据四因被告当庭陈述房屋权属与案外人刘志江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5日,原告刘连合与处于设立阶段的天津恒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坐落于宁河区东棘坨镇史家庄村西南房屋12间出租给设立阶段的天津恒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期限自2006年1月15日至2036年1月15日,租金每年20000元,作为股东的被告宋凤生、张子春及原告刘连合签字予以确认。2006年1月19日,天津恒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30000元,原告刘连合与被告宋凤生、张子春系该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为1:1:1。后房屋交付使用,天津恒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租金,至今共拖欠原告租金20万元。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之上,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二被告及原告作为天津恒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股东在其设立阶段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作为出租方依约定将房屋交付使用,天津恒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作为承租方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其拖欠租金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天津恒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为1:1:1,因此三股东应平均承担房屋租金。原告保留部分租金的诉权系处分其自身权利,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凤生、张子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每人向原告刘连合支付房屋租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宋凤生、张子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交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并将交费凭证交予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张妮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卢 坤附本裁判文书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