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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5115号

李志强与厉会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志强,厉会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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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5115号

原告:李志强,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波,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迟仁杰,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厉会英,居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五路8号。

诉讼代表人:曹向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大鹏,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志强诉被告厉会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治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波、迟仁杰,被告厉会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强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厉会英驾驶鲁L×××××号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海曲西路高架桥东侧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厉会英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厉会英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当时让原告去医院,原告不去,过了好几天之后原告才去港口医院拿药,当时原告一点也没有受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事故无人伤,答辩人仅承担车辆损失,不承担人伤及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8时许,被告厉会英驾驶鲁L×××××号牌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海曲西路高架桥东侧路段左转时,与原告李志强无证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志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号。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被告厉会英驾驶转弯机动车违反交通标线、未让所借车道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要责任,原告李志强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鲁L×××××号牌车辆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系被告厉会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事发后,左膝关节等多处软组织损伤,但未及时到医院进行治疗,而是自行花费65元购买云南白药等进行治疗,因未见好转于2015年3月11日到日照港口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保全了被告车辆,后被告交纳20000元保证金解除保全,原告支出保全费220元。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以下损失:1、车损830元;2、医疗费65元;3、误工费3200元;4、评估费40元;5、交通费235元。对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东港交警车辆损失价格认���通知书,日照市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处方、港口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工资停发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评估公司收据。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车辆损失有异议,应提供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修理费的真实合理性;对于评估费真实性无异议;对港口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记录为3月11日15点,其病历中明确记载头外伤,并非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且诊断证明也是3月11日出具,故无法认定系本次事故造成人伤;对于处方,无法证实是本次事故的支出,也没有出具单位,不予认可;对误工费有异议,单位提供的证明没有出具人也没有联系方式,不予认可,因事故原告并未受伤,不应存在误工费。被告厉会英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东港交警车辆损失价格认证通知书,日照市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处方、港口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工资停发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评估公司收据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厉会英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原告李志强无证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李志强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厉会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志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原��力大小,酌定被告厉会英承担80%的事故责任,原告李志强承担20%的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厉会英按照80%的比例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车损830元,原告摩托车损失由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意见载明,车损为830元,该车损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对原告车损830元,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65元,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原告受伤,原告软组织损伤,其自行购买的云南白药等药品符合常理,对原告支出的65元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1066.6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0天,原告误工费为1066.67元(3200元÷30天×10天);4、评估费40元,有评估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100元,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元。对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强医疗费65元、车损830元、误工费1066.67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061.67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评估费40元,由被告厉会英按照80%的比例赔偿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强医疗费65元、车损830元、误工费1066.67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061.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厉会英赔偿原告李志强评估费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志强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厉会英负担;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李志强负担150元,由被告厉会英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治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