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3566号原告韩东,女,1969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邓在涛,天津津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彩云,女,1964年5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侯红月,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军,男,1970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原告韩东诉被告周彩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颜弘独任审判,被告申请追加张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7月6日、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东的委托代理人邓在涛,被告周彩云的委托代理人侯红月,第三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006年5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自有坐落天津市河东区第六大道道俊华园2号楼1门2××号房产卖与原告,房屋总价款为60万元,同时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应在一个月之内付清全部房款,被告指定委托收款人为崔智。此外,合同中还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付齐房款后将房屋交予原告使用,待房屋产权证发放后,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同中双方还明确,如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应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协议将全部款项交付被告委托人崔智。此后,原告一直等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然此后被告却迟迟不予办理,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始终处于权力待定状态。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1、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立即将天津市河东区第六大道道俊华园2号楼1门2××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收条复印件一份;2、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虽然合同是和韩东签订,但房屋的实际买受人是张军,合同并未履行。房屋交付给张军,现在也是由张军使用。不同意办理过户。被告举证如下: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第三人张军辩称,其只是介绍人,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平贷,签过买卖协议,没有履行,没有给过崔智钱,也没有收过房子。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0日,房屋买卖协议书载明:卖方(甲方)周彩云,买方(乙方)韩东,甲乙双方就房屋买卖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第六大道道俊华园2号楼1门2××号房屋卖出给乙方,二、房屋总价款为60万元,三、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后一个月之内支付清全部购房款,双方约定由崔智代甲方收取此款。
四、甲方保证该房产合法、权属清楚、待该房屋产权证发放以后,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五、甲方应在乙方支付全部购房款后,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双方签字按押。同日,收条载明:今收到韩东第六大道道俊华园2号楼1门2××号,房款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全部房款陆拾万已付清,收款人,崔智签字按押。天津市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利人周彩云,坐落河东区道俊华园2-1-2××号。填发日期,2010-5-17。第三人张军出具情况书面载明:其与房屋买卖无任何关系,从未使用过诉争房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已部分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办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第六大道俊华园2号楼1门2××号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第三人张军是买受人一节,未提供充分证据,且第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彩云协助原告韩东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道俊华园2-1-2××号房屋所有权转移至原告韩东名下,所需过户费用由原告韩东负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彩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谷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