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8刑更1059号罪犯吴勇军,男,1966年1月1日出生于贵州黄平县,苗族,文盲,现在石河子监狱五监区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4日作出(2008)杭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勇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裁定对其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二年;于2015年4月13日裁定对其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石河子监狱于2016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庭审,罪犯吴勇军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考核分累计301.25分,获表扬5次,获嘉奖3次,2015年上半年被评为石河子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罪犯奖惩表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吴勇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该犯的犯罪情节、改造表现等,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勇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满日期为2021年2月2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凡会
审判员 张 君
审判员 邹 戈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蒙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