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525行审129号申请人永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永春县桃城镇鹏源街9号。组织机构代码34514090-6。法定代表人潘友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颜小淘。被执行人许清源,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执行人许美华,女,199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申请人永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备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许清源、许美华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永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许清源、许美华于2011年9月1日未婚生育一个子女的事实,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了永卫计(玉斗)征决字(2015���第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许清源、许美华征收社会抚养费15600元。被申请人已缴纳社会抚养费10000元,尚欠56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永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2016年1月22日向许清源、许美华依法送达了永卫计(玉斗)征决字(2015)第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永卫计(玉斗)征催(2016)第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完全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人永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永卫计(玉斗)征决字(2015)第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法律依据方面合法。由于许清源、许美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完全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永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许清源、许美华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3日内到永春县玉斗镇人民政府缴纳社会抚养费5600元及逾期每月加收2‰滞纳金。
三、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审 判 长 姚启炉
审 判 员 吕曙晋
代理
审判员 颜莹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才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