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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8389号

王晓光与登封长江石油有限公司、李晓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登封长江石油有限公司,王晓光,李晓彬,宗跃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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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长江石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松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俊娜,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光,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念,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李晓彬,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俊娜,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宗跃芳,女,195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俊娜,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登封长江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石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晓光、原审被告李晓彬、宗跃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5民初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江石油公司及原审被告李晓彬、宗跃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俊娜、被上诉人王晓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登封市长江石油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5民初98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王晓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王晓光以李晓彬、宗跃芳分别为其出具的收条为据而将长江石油公司、李晓彬、宗跃芳作为被告起诉系主体错误。李晓彬、宗跃芳只是一个收货人身份。两份收条上均未加盖公司印章,为此,长江石油公司、李晓彬、宗跃芳均不是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判决由长江石油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完全错误。王晓光提交的两份收条上只显示汽油吨数,并未约定石油价格,王晓光诉讼标的并不明确,不能证明长江石油公司欠王晓光14万元货款的事实。一审完全不尊重双方已认可相互抵账,只是收条未收回的事实,支持王晓光的重复主张,对长江石油公司极不公平。王晓光辩称,本案主体适格,欠款事实清楚,不存在以茶叶抵账的情况,一审过程中长江石油公司并未对王晓光主张的所供汽油单价提出异议,一审判决的金额准确合法。李晓彬述称、认可长江石油公司的上诉事实及理由。宗跃芳述称,认可长江石油公司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8日,王晓光给长江石油公司送汽油19.36吨,每吨5300元,由李晓彬接收并写收条一张;2015年1月15日王晓光给长江石油公司送汽油19.45吨,每吨5100元,由宗跃芳接收并写收条一张。长江石油公司欠王晓光货款共计201803元,2015年3月份长江石油公司支付给王晓光货款61800元,剩余货款140000元是否和他项交易相抵发生纠纷,诉于该院。一审法院认为,王晓光、长江石油公司双方对下欠货款140000元均无异议。长江石油公司应按双方约定支付下欠的货款。长江石油公司辩称的王晓光、长江石油公司之间还存在茶叶买卖关系的理由,���长江石油公司并不是茶叶买卖关系的一方,在茶叶买卖关系中,王晓光、长江石油公司的关系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长江石油公司可另案提起诉讼。故长江石油公司的该辩称不予支持。李晓彬、宗跃芳系长江石油公司的职工,王晓光亦认可,故长江石油公司辩称的二人是经手人,是职务行为的理由,该院予以认可。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登封长江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晓光货款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晓光对被告李晓彬、宗跃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登封长江石油有限���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长江石油公司提交二份证据。第一份证据为电脑截图14张,长江石油公司拟以该份证据证明王晓光购买茶叶并获得返利的事实。第二份证据为根据电话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一份,长江石油公司拟以该份证据证明王晓光收到茶叶的事实。针对长江石油公司提交的证据,王晓光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二份证据中无法核实当事人身份,且显示的是卖茶叶,与本案的卖石油无关。针对长江石油公司提交的证据,李晓彬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针对长江石油公司提交的证据,宗跃芳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对于长江石油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如下,由于第一组证据系电脑截屏的打印件,第二组证据中通话的当事人未到庭,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对于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李晓彬、宗跃芳对于王晓光提交的二张收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而收条的出具人分别是李晓彬和宗跃芳,因此,王晓光以李晓彬、宗跃芳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长江石油公司认可李晓彬、宗跃芳只是收货人的身份,而李晓彬、宗跃芳均系长江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松亮的亲属,且在长江石油公司工作,因此,长江石油公司应为涉案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方,综上,王晓光将长江石油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王晓光在其起诉状中明确写明了涉案石油的计价标准和总金额,长江石油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而仅以用茶叶冲抵了相应的货款为由��行抗辩。因此,一审认定的相关货款金额并无不当。长江石油公司虽主张其所欠王晓光的石油款已由茶叶冲抵,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认定在茶叶买卖关系中,王晓光、长江石油公司的关系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长江石油公司可另案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登封长江石油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登封长江石油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智 勇

审判员 郑 新 红

审判员 付 大 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