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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9949号

姜琨与李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姜琨,李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9949号原告姜琨,居民。被告李根,居民。

原告姜琨诉被告李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振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借我款80000元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8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姜琨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

代理

审判员 王 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飞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