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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5681号

张世福与杨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4-1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世福,杨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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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5681号

原告:张世福,男,汉族,1968年5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刘勇,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杨春,男,汉族,1971年1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张世福与被告杨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鸣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春经本院传票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世福诉称:被告杨春因资金需要,在2016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3000.00元,约定在2016年3月20日前归还,逾期被告未归还,原告催收未果,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3月21日起算到付清借款为止。被告杨春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世福与被告杨春都是做工程施工的朋友关系,在2016年3月1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3000.00元,约定在当月20日前归还。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逾期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要求支持其上述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为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杨春向原告张世福借款,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归还,逾期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并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合理、合法,本院应当支持。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春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世福借款5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5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3月21日起算到付清借款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00元,减半收取563.00元,由被告杨春负担,此款原告��经预交,征得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支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叶 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宗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