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2113号

王平与李世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平,李世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2113号原告王平。被告李世银。

原告王平与被告李世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承军、

审判员沈华林、

人民陪审员高孝念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刘承军担任

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平诉称,2015年5月9日,被告李世银因资金周转出具借款凭证向我借款7.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每月结息一次,若不按时付息或到期未全额还清借款,则每天按借款总额的2%赔偿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李世银一直拖延,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李世银返还借款本金7.2万元,并承担利息及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李世银承担。原告王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王平身份证明一份。证明王平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李世银于2015年5月9日向王平借款7.2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并约定每月结息一次,逾期每天按借款总额2%承担违约金。被告李世银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9日,被告李世银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2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平现金柒万贰仟元整,小写720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用。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每月结一次息,若不按时付息或到期未全额还清借款,则每天按借款总额的2%赔偿违约金,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自愿以其家庭财产承担偿还责任。如工程款不能按时还,家里房子卖了还你钱。借款人李世银。2015年5月9日”。后经原告王平多次索要此款未果,因此成诉。在庭审中,原告王平自愿放弃利息、违约金损失,只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对借款本金约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违约金损失,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7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世银清偿原告王平借款72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李世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承军

审 判 员  沈华林

人民陪审员  高孝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登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