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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民初1583号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满长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长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1583号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天津街1888号。

法定代表人:暴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明星,该公司职员。

被告:满长荣,男,1966年1月1日生。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商业银行公司)诉被告满长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城商业银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长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满长荣于2013年6月21日在原告所属的江密峰支行以信用贷款方式借款,金额5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借款到期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满长荣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所以我公司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单位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8,041.98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9.5000‰、逾期利息按照约定上浮50%计算,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此后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连续计算至贷款付清时止。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中的一切费用。被告满长荣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环城商业银行公司与被告满长荣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月利率9.5000‰,借款用途:饭店,借款期限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4月14日。当日,原告环城商业银行公司以现金方式将50,000.00元给付被告满长荣,被告满长荣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上签字领取,并于2014年3月23日收回利息4,354.1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吉银监复【2013】207号批复一份,《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一份,利息计算说明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满长荣的借款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借款方式,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满长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8042.0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9.50000‰上浮50%计算至贷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00元,由被告满长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冰

代理

审判员  任宏超

代理

审判员  朱亚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张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