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0752号
原告:章君,女,汉族,1972年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代理人:李来斌,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燕群,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富文,男,汉族,1989年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杨维民,男,汉族,1962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张庆新,男,1973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
委托代理人:林锐钊,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7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49665J。
负责人:吴鹏。
委托代理人:陈美婷,女,汉族,1990年3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蓝塘二路2号(综合楼)北座首层第一卡及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797746191H。
负责人:李景泰。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杨维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陈富文、杨维民、张庆新连带赔偿132271.56元予原告;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富文辩称:我方已向原告垫付10144.30元,向张庆新垫付30829.33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粤E×××××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如其他被告有垫付情况,应予以扣减。2.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目的意见详见附表。
被告张庆新辩称:1.本次事故亦造成我严重受伤,致使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且因碎片太多,骨折愈合情况不理想,预计可能严重畸形、无法行走,医生称有截肢的风险。故请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我预留80%以上的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2.我已向原告垫付7425元,应予扣减。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目的意见详见附表。被告杨维民没有发表答辩意见。本院于庭后收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邮寄的答辩状,不予审查。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15时许,陈富文驾驶粤E×××××号轿车沿桂城平洲石龙北路由清风路方向往佛平路方向(北往南)行驶,行至石龙北距离网吧对开路段时,遇张庆新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章君)从陈富文驾车行驶方向的右侧非机动车道驶出斜行横过道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庆新、章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庆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富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章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当天,原告即被送到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月30日出院,住院25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诊,继续治疗;院外休息2月;住院留陪1人等。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共产生住院费、门诊医疗费31162.58元。2016年4月26日,经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其自1995年开始在惠州惠城区居住,其丈夫在该区购买房屋。章某陆与陈某奇分别为原告父亲及母亲,均为原告的被扶养人,至原告定残之日,两人被抚养年限分别为17年及19年,两人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九名子女。粤E×××××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维民,陈富文陈述事故发生时,其系向杨维民借车使用。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庆新。该车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富文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700元、门诊费用4444.30元,共计10144.30元;张庆新垫付了医疗费7125元及护理费3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3项33962.58元,4-9项92469.76元,共计126432.34元(详见附表)。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张庆新两人受伤,本院酌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预留75000元予原告。则扣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其尚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余额35000元内赔偿35000元(4-9项,包括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81432.34元,因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故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陈富文与张庆新按照50%:50%的比例承担。被告陈福文应承担的50%,即40716.17元,则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扣减被告陈富文已垫付的10144.3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571.87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65571.87元予原告。被告张庆新应承担的50%的责任,即40716.17元,因由其赔偿,扣减其已垫付的7425元,尚应赔偿33291.17元予原告。关于杨维民、大地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陈富文应赔偿的部分,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且杨维民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主张其承担责任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为大地保险公司承保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客,不属于第三人的法定范围,因此交强险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维民、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5571.87元予原告章君。
二、被告张庆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3291.17元予原告章君。
三、驳回原告章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2.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章君负担436.9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719.65元、被告张庆新负担316.14元,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俐俐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26976.28元1.门诊医疗费发票无对应病历,不应支持。2.应扣减15%自费用药。3.2016年5月6日的检查项目与本次事故无关,应予剔除。31162.58元(包括各被告垫付的部分),原告的出院小结与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不能显示2016年5月6日检查项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原告主张该检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1000元无医嘱,不应支持酌定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未提出异议2500元4护理费2500元按50元/天计算1750元(住院25天×70元/天)5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96120.28元1.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原告提供的证明无法证明其事故前一年在城镇生活工作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有8位兄弟姐妹,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有异议78382.76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3475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868.76元(22171.90元/年×17年÷9人×10%+22171.90元/年×19年÷9人×10%)]被告张庆新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6鉴定费2000元原告单方鉴定产生的费用,不应支持2000元7误工费13300元无劳动合同、工资条等证明收入,且工作证明是其丈夫出具,而勘查时原告自称无工作,故不应支持5587元(原告未能证明其工作及收入,但其受伤前确有劳动能力,故参照佛山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其误工工资,误工时间计至评残前一天,1510元÷30天×111天)8交通费1000元过高,由法院审查酌定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且无依据,由法院审查酌定6000元合计————126432.34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