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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81刑初173号

张秀群、毛宇犯组织卖淫罪,刘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群,毛宇,刘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秀群,曾用名张秀琼,绰号“张四妹”,女,1964年2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现住四川省简阳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2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1日因容留他人卖淫被简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安东,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旗,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宇,男,1983年12月31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现住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0月29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恒伦,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奎,男,1997年8月8日出生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现租住于四川省简阳市。2015年8月11日因介绍他人卖淫被简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秀群、毛宇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玉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秀群及辩护人孙安东、孙旗,被告人毛宇及辩护人陈恒伦,被告人刘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底,被告人张秀群、毛宇为牟取非法利益,共谋经营卖淫场所。后张秀群招募、组织张某1等多名女性到其提供的房间内卖淫。在统一收取嫖资后按约定比例与张某1等人结算。张秀群雇佣被告人刘奎为嫖客带路,并代收嫖资。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被告人张秀群、毛宇的行为构成了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奎的行为构成了协助组织卖淫罪。张秀群系累犯;张秀群、刘奎有坦白情节,毛宇有自首情节,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秀群辩称其行为应属容留卖淫。其辩护人以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张秀群的行为应以容留卖淫罪定罪处罚;张秀群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为其辩护。

被告人毛宇辩称其不管钱,刘奎来打工与其无关。其辩护人以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毛宇的行为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毛宇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其辩护。

被告人刘奎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底,被告人张秀群、毛宇为牟取非法利益,经共谋,将毛宇经营的位于简阳市简城街道五友路的“保健按摩店”门市作为招嫖场所,将张秀群租用的位于简阳市简城街道五友路的“东门丽景小区”1单元404号房(以下简称404号房)作为卖淫场所,并约定各自给付门市、房屋租金,所获赢利除去开销后二人均分。后张秀群通过提供食宿等方式,招募、组织了张某1、陈某1等多名女性到404号房内卖淫,并在统一收取嫖资后按约定比例与张某1等人结算。被告人张秀群雇佣被告人刘奎负责守店招嫖,并将嫖客从“保健按摩店”带至404号房,让嫖客选定卖淫女后代收嫖资。2015年8月11日凌晨,接到举报的公安民警对上述场所进行了检查,挡获了被告人张秀群、刘奎及卖淫嫖娼人员等,收缴嫖资300元。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毛宇到简阳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以上主要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立案侦查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到案情况。3.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秀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先后被判处刑罚;2015年8月11日,张秀群、刘奎等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404号房内的情况。6.检查笔录及照片、追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对404号房进行检查及追缴违法所得300元的情况。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三被告人分别对招嫖门市,卖淫嫖娼的404号房进行指认的情况。8.证人孙某1、车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10日晚饭后,二人相约去“耍”。次日凌晨零时许,他俩在简阳市简城街道五友路边碰见一男一女,那个女的问他们“耍不耍”。他俩同意后那男子带他们到404号房内各选了一女性,并各自付了150元给那男子。那男子分别给了100元给他们选中女子。后他们和选中的女子分别到卧室发生了性关系。不久被公安现场查获。车某1、孙某1分别从照片中辨认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女子是张某1、陈某1。9.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初,她到五友路一按摩店找工作,女老板告诉她,可以做按摩、保健、“耍”。后她到该店上班并住在404号房内。同月10日23时许,刘奎带来两个男子来到404号房内,穿黑色T恤的男子选了她,另一男子男子选了陈某1。刘奎收到两男子各自付的150元钱后分别给了她和陈某1各100元。后她和穿黑色T恤的男子到卧室内发生了性关系。不久被公安查获。收费是150元∕次,其中老板得50元,她们得100元。张某1从照片中辨认出女老板是张秀群;带嫖客选人的男子是刘奎。10.证人陈某1、阿某1、吴某1、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们经朋友介绍到张四姐的店子从事卖淫,店里有六名女子。她们住在404号房并在此卖淫。所述招嫖、选人、嫖资的多少及分配、事发当晚的情况与张某1所述基本一致。陈某1、陈某1、阿某1从照片中辨认出张四妹(姐)是张秀群;均辨认出带嫖客选人的男子是刘奎。11.证人韦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0日23时许,她准备去404号房做按摩被公安民警拦住的情况。12.证人彭某1、徐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们将租用的五友路东门丽景小区旁边的一门市、东门丽景小区1单元404号房分别转租给了一男子和张四妹的情况。彭某1通过照片辨认租门市的男子是毛宇。13.被告人张秀群的供述,证实她从徐某1处转租了404号房开家庭茶馆。2015年7月初,因生意不好,她与五友路开保健按摩店的毛宇商量,合伙经营卖淫场所。利用按摩店门市招嫖,404号房作为卖淫场所;确定了收费标准;由毛宇管钱,除去开支后的所得二人均分。他们负责店里五六个卖淫女的吃住,提供过避孕套。刘奎是她请来招揽嫖客、带嫖客到404号房去交易,代收嫖资,月薪2500元。2015年8月10日晚上,两名男子来到按摩门市说要“耍”,刘奎便带二人去了404号房;后她又带三名男子去404号房的路上被公安民警抓获。14.被告人毛宇的供述,证实他与张秀群商量合伙开“歪店子”的情况与张秀群所供基本一致。刘奎是张秀群请的。店子上的六个卖淫女是张秀群找来的。到案发时,他们收入约3000元。毛宇从照片中辨认出合伙开“歪店”的人是张秀群;带嫖客的男子是刘奎。15.被告人刘奎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中旬,经朋友介绍到保健按摩店工作,月薪2500元,还没领过工资。老板是张秀群和毛宇。店里共有6名女子在404号房内,由老板提供避孕套。他的工作是在按摩店招嫖并谈好嫖资后,将嫖客带到404号房选人并代收嫖资,将卖淫女应得部分支付后的余款交给毛宇或张秀群。所供事发当晚的情况与张秀群、张某1等人所述基本一致。刘奎从照片中辨认出毛宇是老板之一。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在法庭审理中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张秀群及辩护人提出张秀群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毛宇的辩护人提出毛宇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张秀群和毛宇经商量合伙经营卖淫场所;张秀群以提供食宿等招募多名女子到经营的场所从事卖淫活动,还雇佣刘奎帮助招嫖、带路、代收嫖资;在统一收取嫖资由后,再按约定分发给卖淫女。张秀群、毛宇与卖淫女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同时,二人在组织卖淫过程中实施的容留卖淫等行为,应视为组织行为的具体表现。张秀群、毛宇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张秀群及辩护人,毛宇的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毛宇提出其在合伙经营“歪店子”过程中不保管钱的辩解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毛宇、张秀群合伙经营卖淫场所过程中,统一收取嫖资并按约定分发给卖淫女后的获利是由毛宇在管理。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张秀群的辩护人提出张秀群有坦白情节,毛宇的辩护人提出毛宇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秀群、毛宇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名女性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奎受雇协助组织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协助组织卖淫罪。张秀群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毛宇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张秀群、刘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秀群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前关押时间已折抵。)二、被告人毛宇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对被告人张秀群、毛宇的违法所得3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英

代理

审判员  文 飞

人民陪审员  曾治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凤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