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198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邯郸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罗城头南大街*号*****号。
法定代表人:赵振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宪平,该公司员工。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电器总厂。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号。
法定代表人:高维柱,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邯郸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邯郸电器总厂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邯市民四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盛公司申请再审称:1.永盛公司与邯郸电器总厂签订的《联合建楼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由邯郸电器总厂“负责该项目土地上的全部住户或单位的搬迁工作”,在《竣工交房补充协议书》中约定,邯郸电器总厂“负责动员二层单身楼及自建房自甲方交住房钥匙之日起两个月内撤离,负责关闭该区域建筑物内的水电等设施及封堵厕所达到拆迁条件”。由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双方明确约定,由邯郸电器总厂负责施工项目土地上的搬迁工作。所以,该项目中因拆迁支出的各项补偿款,均应由邯郸电器总厂支付,不应冲抵永盛公司的总工程款。在《竣工交房协议书》中,虽然达成了“前期所有纠纷及争议��双方自愿放弃追究”的约定,但并不影响永盛公司在该协议签订两年以后因解决拆迁争议支付的费用向邯郸电器总厂行使追偿的权利。2.建设工程完工后,邯郸电器总厂未等永盛公司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就擅自占有、使用了永盛公司为其建设的楼房。即使双方没有交接住房钥匙,但因邯郸电器总厂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涉案工程项目已经竣工并交接。根据《竣工交房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剩余20万元,邯郸电器总厂在永盛公司交房钥匙够一个月内结清”,永盛公司主张邯郸电器总厂支付20万元剩余工程款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虽然永盛公司与邯郸电器总厂于2006年12月5日签订的《联合建楼协议书》中约定由邯郸电器总厂负责该项目土地上的全部住户或单位的搬迁工作,但是双方于2010年2月8日签订的《竣工交房协议书》中约定由邯郸电器总厂共打包付给永盛公司30万元,损失费用、周围补偿费等都包含在内,院内有关小煤房的拆迁及由此引起的消防、罚款等问题由永盛公司负责解决。由此,搬迁补偿费因邯郸电器总厂向永盛公司支付30万元而转移由永盛公司承担支付该费用的责任。且双方2010年8月1日签订的《竣工交房补充协议书》中第八条约定“此协议经由甲、乙双方细致协商充分谅解友好合作达成,前期所有纠纷及争执,双方自愿放弃追究”。综上,永盛公司主张其因该项目拆迁支出的各项补偿款,均应由邯郸电器总厂支付,不应冲抵其总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永盛公司主张邯郸电器总厂应向其支付20万元剩余工程款的问题,双方签订的《竣工交房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剩余20万元,甲方(邯郸电器总厂)在乙方(永盛公司)交住房钥匙后一个月内结清”,而根据另案已生效的(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永盛公司尚有部分房屋未依约交付邯郸电器总厂,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永盛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不成就,其可待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综上,邯郸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邯郸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京山
代理
审判员 习 静
代理
审判员 葛 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明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