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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9357号

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昆山分公司与龙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龙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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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9357号

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新南路288号世茂蝶湖湾花园。

负责人:吴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伟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智华,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被告龙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孙守旺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於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6588元及滞纳金(以6588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7日开始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方欠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未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龙智华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均应信守。现被告龙智华为依约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物业费及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业费金额,根据房屋面积、期限及费用标准计算为6586元;关于滞纳金,根据世茂蝶湖湾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应于每季度初缴纳后季度物业管理费,原告从2016年6月17日开始主张,未超过管理规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标准,原告主张每日千分之三明显过高,有违公平,本院予以调整,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小区的环境建设需要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互相协调配合,只有如此才能促进社区和谐,使小区宜居,业主安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龙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物业费6586元及违约金(以6586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7日开始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龙智华负担,该款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龙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世���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守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