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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1951号

1951浦晨辉与丛敬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浦晨辉,丛敬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1951号

原告:浦晨辉,男,1997年6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滨湖区,现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年(受浦晨辉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北塘区创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永燕(受浦晨辉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丛敬军,男,1965年3月23日生,满族,在江苏信息技术职业学院工作,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3041D,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主要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勤、华保兴(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浦晨辉与被告丛敬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晨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年、被告丛敬军、被告平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保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晨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平保无锡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对涉案事故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平保无锡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按60%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丛敬军承担60%赔偿责任;2、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由丛敬军与平保无锡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浦晨辉与丛敬军于2014年5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各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丛敬军事故中驾驶车辆在平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浦晨辉产生的损失合计57348.54元。

被告丛敬军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后已垫付15046.72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平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投保事实亦无异议。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医疗费部分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8时,浦晨辉在无锡市钱藕路藕塘职教园区汽车工程学校公交站下公交车后由西往东过公路时,与丛敬军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由北往南行驶发生相撞,致浦晨辉受伤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浦晨辉与丛敬军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苏B×××××小型客车在平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后,丛敬军垫付浦晨辉医疗费15046.21元,平保无锡分公司垫付浦晨辉医疗费10000元。浦晨辉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783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3天=46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护理费75元/天×90天=6750元、交通费500元。经质证,丛敬军、平保无锡分公司对浦晨辉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3天=414元、营养费18元/天×90天=1620元、护理费50元/天×90天=4500元、交通费300元。平保无锡分公司同时要求在医疗费部分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浦晨辉表示法院依法认定,丛敬军不同意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认为保险公司应提供相应依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发票、住院费用明细单、证明、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当事人请求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苏B×××××小型客车在平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浦晨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首先由平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分项赔偿。因事故时浦晨辉系行人,丛敬军驾驶的是机动车,对浦晨辉请求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平保无锡分公司按60%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仍有不足的,由丛敬军承担60%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783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平保无锡分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55798.54元,由平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7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059.12元。因平保无锡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平保无锡分公司合计还应支付浦晨辉29759.12元,另丛敬军先行垫付浦晨辉15046.21元,应予返还,该款从平保无锡分公司支付给浦晨辉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丛敬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浦晨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9759.12元。(其中14712.91元支付给浦晨辉,15046.21元支付给丛敬军。)二、驳回浦晨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48元减半收取计286.74元,鉴定费1320元,合计1606.74元,由浦晨辉负担43.43元,由平保无锡分公司负担1563.31元。该款已由浦晨辉预交,平保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迳付浦晨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沈子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艳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