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88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洪昌,曾用名小前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农民。2004年12月9日曾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21日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李佳华,于贵州省晴隆县,农民。2014年11月6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10日又因犯盗窃罪于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洪昌、李佳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隽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洪昌、李佳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1时许,被告人李佳华、被告人周洪昌至义乌市廿三里街道X号一楼车间,由被告人李佳华负责望风,被告人周洪昌入内窃得被害人王某的一部黑色苹果6代手机(价值人民币3610元)。现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洪昌、李佳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周洪昌、李佳华的供述,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洪昌、李佳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洪昌、李佳华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洪昌、李佳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手机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洪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佳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秋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