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8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区支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汉阳道2号、4号、6号、8号底商。代表人俞德强,行长。委托代理人于爱红,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宋鹍,该行职员。被告郑自军,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被告金四才,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被告李默,女,195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河东区。被告涂小改,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被告张小霞,女,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区支行与被告郑自军、金四才、李默、涂小改、张小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秦润林担任
审判长,法官秦晨、
人民陪审员张逢太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爱红、宋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四才、李默、郑自军、涂小改、张小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区支行起诉称,2009年8月26日被告郑自军、金四才、李默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郑自军为借款人,被告李默、金四才为联保人,被告涂小改为被告金四才的配偶,被告张小霞为被告李默的配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自军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8月27日至2010年8月27日,被告郑自军采用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贷款,每月偿还等额本息4520元。原告如约向被告金四才发放贷款,但被告金四才自2010年7月26日起不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法院判令被告郑自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63.1元,截至2016年1月25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合计5694.09元及自2016年1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2、法院判令被告李默、金四才、涂小改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法院判令被告张小霞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区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被告郑自军欠款明细。被告郑自军、金四才、李默、涂小改、张小霞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于本案有关联,故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郑自军、李默、金四才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三被告中任何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被告郑自军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扩大经营,年利率为15.3%,期限12个月,自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郑自军应于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的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被告郑自军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郑自军发放贷款50000元。原告提交被告郑自军的还款流水单显示,截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郑自军尚欠借款本金4463.1元,利息、罚息5694.09元。现借款合同已经到期,被告李默、金四才也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在案,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自军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默、金四才、郑自军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及被告金四才、李默、郑自军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郑自军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对此被告郑自军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和罚息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默、金四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因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于2016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且原告未提交保证期间中断的相关证据,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涂小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小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自军、金四才、李默、涂小改、张小霞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是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自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区支行借款本金4463.1元、截至2016年1月25日的利息、罚息5694.09元及自2016年1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郑自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秦润林
代理
审判员 秦 晨
人民陪审员 张逢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梦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