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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4551号

沈勤国与射阳县宝庆生猪养殖场、陈保庆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勤国,射阳县宝庆生猪养殖场,陈保庆,宋良庭,宋志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4551号

原告:沈勤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建飞,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阳县宝庆生猪养殖场,住所地在射阳县洋马镇港中居委会*组。经营者陈保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斌,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保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斌,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良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斌,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志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斌,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勤国与被告射阳县宝庆生猪养殖场(以下简称宝庆养猪场)、陈保庆、宋良庭、宋志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26日、8月10日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勤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建飞,被告宝庆养猪场、被告陈保庆、被告宋良庭、被告宋志河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勤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养猪场及设备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租金25万元、押金25万元以及违约金20万元,计7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被告陈保庆、宋良庭与原告沈勤国签订《养猪场及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保庆、宋良庭将其投资的宝庆养猪场及场地的其他一切定着物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为15年,租赁费用每年为2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陈保庆、宋良庭的要求,将25万元押金以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至被告宋志河的账户。2016年6月15日,原告将第一年的租金25万元再次按照陈保庆、宋良庭的要求,以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至被告宋志河的账户。现原告被射阳县和盐城市环保部门告知,被告宝庆养猪场没有通过环境评估,不得养猪,要依法予以罚款和取缔。盐城市和射阳县环保部门于2016年6月底对该养殖场进行了处罚,责令停止养猪。由于宝庆养猪场是陈保庆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对外债务以其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将被告诉至本院。原告沈勤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陈保庆签订的《养猪场及设备租赁合同》,证明陈保庆作为宝庆养猪场的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关于宝庆养猪场的租赁合同,给付了与本案有关的押金25万元,同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方保证不存在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债务和隐瞒影响租赁的重要事实。对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约定,如有一方违约,支付违约金50万元,是被告陈保庆、宋良庭和原告一起商谈的,但是被告隐瞒了该养殖场没有办理环评证的重要事实;2、原告向被告宋志河汇款的3张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5万元押金和第一年的租金25万元,按约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3、国务院发布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以及环保总局发布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证明畜禽养殖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办理环评证才能进行养殖。

被告宝庆养猪场、陈保庆、宋良庭、宋志河辩称,陈保庆、宋良庭与沈勤国签订的养猪场地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双方第一年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不存在解除租赁合同的任何事由;2、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履行通知义务,截至目前,我们没有收到原告任何解除合同的通知。针对原告的诉求,原告不具备解除合同的主体资格;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是与被告宝庆养猪场签订的场地和设备租赁合同,与陈保庆、宋良庭、宋志河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沈勤国的诉讼请求。被告宝庆养猪场、陈保庆、宋良庭、宋志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25日射阳县农业委员会射农(2012)155号关于同意兴建射阳县宝庆生猪养殖场的批复一份,证明宝庆养猪场是经过主管部门立项批准的合法养猪场;2、2011年11月射阳县农业委员会批准的实施方案一份,在该实施方案中有射阳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宝庆养猪场符合环境保护要求,证明宝庆养猪场投资建设符合环境保护要求;3、《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养殖户生猪养殖的数量在500头以下,不需要环评手续;超过500头,即使需要环评,履行义务的对象是具体养殖户,被告出租的是设备和场地,不存在履行环评义务。质证时,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租赁范围明确规定,原告租赁的是场地设备及其他配件,双方履行的是实物租赁关系,而不是企业法人租赁关系。同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93到96条的规定,被告也未收到通知;对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对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不存在解除合同之说;对证据3是针对具体的养殖户需要遵守的法律规范,是对具体养殖户的行政许可,如果原告租赁了场地进行养猪,有关环评手续是原告需要履行的义务,不是被告方履行的义务。如果原告养殖生猪的数量在500头以下,不需要环评手续,超过500头,就需要环评,但这不是被告需要履行的义务。原告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文件的批复内容能够反映宝庆养猪场的规模是年产5000头以上,和被告所称的500头以上才办理环评证相矛盾,足以说明宝庆养猪场应该而且必须办理好环评证;对证据2因为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虽然是出自被告的申报材料之中,也只是被告单方制作,如果是真实的,从其内容看,也仅仅指的是宝庆养猪场周边3公里范围内没有污染、排污企业,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但不能证明宝庆养猪场自身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并且通过了环境评估程序,取得了环评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办法已经被国务院的条例予以取代。在宝庆养猪场成立时,环保总局的规定仍然是生效的,指的就是养殖场生猪数量达到500头以上,必须要办理环评手续,从被告的申报材料中可以反映出宝庆养猪场达到每年养殖4000头以上,必须要办理环评手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射阳县环境监察大队的监察记录两份,证实猪场生猪存栏量500头以上,需要进行环评影响评价。质证时,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宝庆养猪场没有进行环评影响评价,不能进行规模化养殖。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射阳县环境监察大队并没有作出责令原告停止经营的处罚决定书。且对养猪场的环境进行了环评影响评价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陈保庆、宋良庭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0日,宝庆养猪场经营者陈保庆与沈勤国签订《养猪场及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保庆将其投资的宝庆养猪场设备及其他一切定着物租赁给沈勤国,租赁期限为15年,即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31年5月31日止。租赁费分三个阶段的标准:第一阶段为2016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第一年至第五年),租赁费每年为25万元;第二阶段为2021年6月1日起至2026年5月31日止(第六年至第十年),租赁费每年为30万元;第三阶段为2026年6月1日起至2031年5月31日止(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租赁费每年为35万元。租赁场地的租金按年支付,在每年的6月10日前支付。签订合同时支付押金25万元,合同到最后一年押金25万元(无利息)折抵租赁费计算,双方约定先缴租金后使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一些内容。合同签订后,沈勤国根据陈保庆、宋良庭的要求,于当日以转账的方式向陈保庆、宋良庭之子即宋志河银行账户汇去押金25万元;2016年6月15日,沈勤国将第一年的租金25万元以同样的方式支付至宋志河银行账户。陈保庆、宋良庭于2016年6月20日将宝庆养猪场设备及其他一切定着物交付给沈勤国。沈勤国接受宝庆养猪场后,以养猪场污染处理设施不达标,环保部门要求整改为由,提出解除与陈保庆、宋良庭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因协商未果,沈勤国于2016年7月1日将宝庆养猪场、陈保庆、宋良庭、宋志河诉至本院。另,2011年8月11日,射阳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宝庆养猪场座落于洋马镇××组境内,其周边3公里范围内无污染排企业,远离居民区500米以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射阳县农业委员会颁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证实宝庆养猪场动物防疫合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沈勤国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宝庆养猪场、陈保庆、宋良庭、宋志河的银行账户上的存款冻结7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70万元,并提供7万元现金作担保,本院裁定依法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1、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猪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一定的约束力。2、宝庆养猪场持有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射阳县农业委员会颁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射阳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环保证明,证实宝庆养猪场动物防疫合格、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原告未能举证其接管被告宝庆养猪场后,环保部门因宝庆养猪场环评不合格向其下达停止经营的处罚决定书,故其以宝庆养猪场无环评手续为由,要求与被告陈保庆解除已生效的租赁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射阳县环境监察大队的监察记录并不能代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监察记录仅是对生猪年存量超过500头以上要求经营者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并未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其养殖规模超过500头。故其提出陈保庆、宋良庭开办的宝庆养猪场污染处理设施不达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鉴于原告主张与陈保庆解除宝庆养猪场租赁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故原告再主张被告宋良庭、宋志河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间在既不存在约定解除亦不存在法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勤国对被告射阳县宝庆生猪养殖场、陈保庆、宋良庭、宋志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15800元,由原告沈勤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审 判 长  祁洪标

代理

审判员  唐文静

代理

审判员  沈莹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泽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