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1233号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工业园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孙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女,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569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建英,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小华,女,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张建英之妻。被告张会生,男,195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英、陈小华、张会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英、陈小华、张会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建英于2014年1月27日因经商需资金为由,在原告所辖石背支行借贷款50000元,约定2016年1月26日到期,利率为10.14‰,按季还息,到期还本,由张会生提供担保。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至2016年6月18日利息15892元及后续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2、被告张建英、陈小华、张会生的身份证复印件;1-2号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4、借款借据;5、保证合同、保证人承诺书;3-5号证据拟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6、利息计算表,拟证明被告欠利息情况。被告张建英、陈小华、张会生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要素,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张建英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张会生提供保证担保,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建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约定利率为10.14‰,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张会生对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未依约定按季还息。贷款到期后也未依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张建英与陈小华系夫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款合同等为依据,被告张建英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履行合同。现借款合同已经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建英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建英、陈小华系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张建英、陈小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会生与原告签订了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张建英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会生对被告张建英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建英、陈小华、张会生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英、陈小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至2016年6月18日利息15892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19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会生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7元,由被告张建英、陈小华、张会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剑培
审 判 员 张积华
代理
审判员 傅祥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洁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