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5民初1223号
原告:林志毅,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被告:薛成龙,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
被告:薛美生,男,1963年3月10日,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
原告林志毅与被告薛成龙、薛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成龙、薛美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志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薛成龙归还借款16400元;2.判令薛美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7日,薛成龙向林志毅借现金38000元,由薛美生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从2013年6月10日起每月还款1200元至2016年6月10日止。至2014年11月20日薛成龙已归还21600元,尚欠16400元未还。经催讨,薛成龙、薛美生至今拒不归还。薛成龙、薛美生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7日,薛成龙出具借条一张交由林志毅,借条载明:兹薛成龙向林志毅借款叁万捌仟圆整(38000.00)人民币。该款项由薛成龙按月返还本金,叁年内还清。即由2013年6月10日起到2016年6月10日止,由薛成龙每月最低还款壹仟贰佰圆整人民币(1200.00)共36个月。薛美生在借条左下方担保人栏后签名并捺印。2014年9月25日,林志毅在借条下方空白处载明:兹收到薛成龙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还款人民币19200元,欠款还剩人民币18800元,由薛成龙继续按月返还,每月返还金额不能低于人民币1200元,直至欠款还清。薛成龙在该内容下方签名并捺印。林志毅在起诉状及庭审中均陈述,薛成龙于2014年11月20日已归还借款21600元,尚欠164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林志毅陈述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薛成龙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林志毅借款,尚欠借款16400元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的民事责任。薛美生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但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薛美生应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薛成龙、薛美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林志毅请求判令薛成龙归还尚欠借款16400元、薛美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薛成龙应归还林志毅借款16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薛美生对薛成龙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薛美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薛成龙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元,减半收取计105元,由薛美生、薛成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志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梁晓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