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1458号
原告:孟祥菊,男,汉族。
原告:陈显科(又名陈志超),男,汉族。原告孟祥菊、陈显科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胜,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祥菊、陈显科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紫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漳州市经盛对外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绍武,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振锁,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志军,男,汉族。
被告:林加祺,男,汉族。被告黄志军、林加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英霞,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孟祥菊、陈显科诉被告漳州市经盛对外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公司)、黄志军、林加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胜、徐紫凯,被告漳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振锁、被告黄志军、林加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祥菊、陈显科诉称,被告漳州公司购买其芦笋,欠货款589202元,请求判令被告漳州公司偿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漳州公司辩称:被告漳州公司是购买陈志超的芦笋,购买的货物并不是二原告的。所以��二原告不具有原告资格,请求驳回二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志军、林加祺辩称:原告请求黄志军偿还货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林加祺只是漳州公司的一名收购员,购买二原告货物是履行职务行为。依法驳回二原告对被告黄志军、林加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孟祥菊、陈显科合伙经营倒卖芦笋生意。2015年5月,二原告经被告黄志军介绍将其收购的芦笋出售给被告漳州公司。自2015年5月27日至7月6日期间,被告漳州公司分58次购买二原告芦笋,合计金额589202元。每次验收货物后,均由被告林加祺给二原告出具收购单。每份收购单均注明了货物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收购单售货人姓名为陈志超,收购员栏内签名为被告林加祺。收购单右上角有漳州经盛对外贸易公司印章,被告漳州公司认可���印章系本单位所留。另查明,原告陈显科曾用名为陈志超。再查明,2015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0%。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购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林加祺虽然在收购单上签名,但收购单上加盖有被告漳州公司印章,被告林加祺的行为是代表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
原告诉称被告黄志军是介绍人,并不是实际收购人,且诉讼中二原告均认可所购货物为漳州公司,故被告林加祺、黄志军不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
被告漳州公司辩称所购货物为陈志超,而并非是二原告。原告陈显科举证其曾用名为陈志超,而被告漳州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收购单售货人陈志超而非原告陈志超。《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故原告孟祥菊、陈显科具有本案原告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漳州公司购买原告孟祥菊、陈显科芦笋,欠二原告货款58920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损失(以年利率5.10%为基数,上浮50%计算,自2015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漳州市经盛对外贸易发展公司偿还原告孟祥菊、陈显科货款589202元及逾期损失(以年利率5.10%为基数,上浮50%计算,自2015年7月7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孟祥菊、陈显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2元,保全费3466元,共计13158元,由被告漳州市经盛对外贸易发展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小龙
审 判 员 魏卓森
人民陪审员 李香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 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