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东刚,农民。2000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4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蒙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0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撤销蒙阴县人民法院判决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8000元;2014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15年10月1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东刚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东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至同年4月13日,被告人郭东刚驾驶黄色踏板式两轮摩托车先后七次到蒙阴县垛庄镇、蒙阴街道办事处、蒙阴县城等地盗窃张某、孙某等人的电动自行车电瓶,共窃得电瓶七组,价值人民币1690元,另有二组电瓶盗窃未遂。案发后,追回被盗电瓶三组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郭东刚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郭东刚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东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东刚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郭东刚部分犯罪未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郭东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至同年4月13日,被告人郭东刚驾驶黄色踏板式两轮摩托车先后七次到蒙阴县垛庄镇、蒙阴街道办事处、蒙阴县城等地盗窃张某、孙某等人的电动自行车电瓶,共窃得电瓶七组,价值人民币1690元,另有二组电瓶盗窃未遂。案发后,追回被盗电瓶三组发还被害人。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郭东刚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郭东刚驾车到蒙阴县垛庄镇郑旺庄村,盗窃张芝芳停放在其家门外的一辆绿能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200元。2、2016年4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郭东刚驾车到蒙阴县垛庄镇朝仙桥村,盗窃孙某停放在吴继良家门前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300元。3、2016年4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郭东刚驾车到蒙阴县垛庄镇朝仙桥村,盗窃陈某停放在吴吉科家门前的一辆荣事达电动自行车的电瓶时,被人发现盗窃未遂。4、2016年4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郭东刚驾车到蒙阴县垛庄镇裕源小区,盗窃刘某、郭某甲停放在7号楼3单元1楼楼洞内的二辆捷马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二组,共计价值人民币650元;另在盗窃郭某乙停放在该楼洞内的一辆绿源电动自行车的电瓶时,因电瓶外壳把手破碎盗窃未遂。5、2016年4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郭东刚驾车到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石门社区,盗窃赵某停放在6号楼1单元1楼楼洞内的一辆小飞哥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180元。案发后,追回被盗电瓶发还赵某。6、2016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郭东刚驾车到蒙阴县新华小区,盗窃魏某停放在10号楼1单元楼前的一辆格伦特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180元。案发后,追回被盗电瓶发还魏某。7、2016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郭东刚驾车到蒙阴县建业小区,盗窃李某停放在1号楼1单元楼洞内的一辆祥龙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180元。案发后,追回被盗电瓶发还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东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孙某、陈某、刘某、郭某甲、郭某乙、赵某、魏某、李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临沂市公安局接处警单、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刑事裁定书复印件、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办案说明、被告人郭东刚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东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东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东刚部分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东刚所盗财物部分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东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玉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亚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