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1742号罪犯谌彤霄,现在天津市长泰监狱服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辰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谌彤霄犯合同诈骗罪、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1418.47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一中刑终字第2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先后被减刑3次,共计减刑三年。执行机关天津市长泰监狱于2016年8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8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于8月9日至8月15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津市长泰监狱认为,罪犯谌彤霄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5年第二季度至2016年上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单项奖励1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九个月)及生活困难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九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谌彤霄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谌彤霄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第二季度至2016年上半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个人消费明细及罪犯居住地天津市南开区兴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谌彤霄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谌彤霄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301418.47元不变。(刑期自2008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业香
审判员 孟晓兰
审判员 朱 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房利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