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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5780号

深圳市众力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与王锁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深圳市众力市政服务有限公司,王锁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5780号原告深圳市众力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法定代表人李丙贤。委托代理人吴洪波,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锁占,男,汉族,1958年4月1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河南省新野县。委托代理人傅品权,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众力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锁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静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入职时间:2014年2月11日。工作岗位:环卫清洁工。

三、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563元。

四、被告的仲裁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2月1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888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428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至2015年高温补贴2400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00元。

五、仲裁结果:1.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4351.4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26元、2014年及2015年的高温津贴差额500元、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差额933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4351.4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26元、2014年及2015年的高温津贴差额500元、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差额933元。双方有争议的事项:

七、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6301.45元。首先,被告主张其底薪2360元,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根据原告提供有被告签名的工资支付表显示,被告的底薪为2030元,故原告主张按照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付加班工资,本院予以采纳。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在休息日没有加班,只是偶尔因上级检查或有活动才加班,并提供了考勤记录予以佐证,虽然上述考勤记录有被告签名,但笔迹与被告签名有较大差异,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且该考勤记录所有清洁人员均不需要在休息日上班,也没有安排轮休,与一般生活经验不相符,故本院对考勤记录不予采信,仲裁酌定被告每月休息日加班6天并根据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出被告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为24351.45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又被告每月领取节假日补助350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属于节假日固定加班费,被告虽否认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纳,则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差额为16301.45元(24351.45元-350元/月×23个月)。

八、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视为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劳动者主张系用人单位违法将其辞退,而用人单位则主张是劳动者无故旷工不予续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在获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本案用人单位主张系劳动者自动离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126元。根据双方认可的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563元,则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6407.5元(2563元/月×2.5个月)。由于仲裁裁决的金额为5126元,被告对此并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故本院在仲裁裁决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十、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高温津贴差额:500元。

十一、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差额:746.67元。本案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安排被告休了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及支付休假期间的工资,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即没有休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经折算,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天数为4天,则带薪年休假工资为746.67元(2030元÷21.75天×4天×200%)。(二)裁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众力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王锁占支付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6301.45元;

二、原告深圳市众力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王锁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126元;

三、原告深圳市众力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王锁占支付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高温津贴差额500元;

四、原告深圳市众力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王锁占支付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差额746.67元;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众力市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众力市政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静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天明(兼)

书记员 林    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第1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