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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4270号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利波、张立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利波,张立彩,杨发山,何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4270号

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张利波,农村居民。

被告:张立彩,农村居民。

被告:杨发山,农村居民。

被告:何浚,农村居民。

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利波、张立彩、杨发山、何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波、张立彩、杨发山、何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利波于2015年9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29.79万元,并由被告张立彩、杨发山、何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6年7月28日到期。被告张利波、张立彩、杨发山、何浚现未按合同约定按月付息。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张利波的借款合同,由被告张利波、张立彩、杨发山、何浚返还借款29.7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张利波、张立彩、杨发山、何浚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利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人张利波,贷款人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金额29.79万元,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借款月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逾期罚息。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同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立彩、杨发山、何浚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保证人张立彩、杨发山、何浚,债权人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为29.79万元,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给被告张利波借款29.79万元。之后,被告张利波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于每月的20日前偿还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等书证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利波应依法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按月偿付借款利息的义务。被告张利波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该项义务,构成合同违约。

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按约定解除与被告张利波之间的借款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张利波应依法返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并赔偿相应的借款利息损失。被告张立彩、杨发山、何浚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利波于2015年9月29日所签订的29.79万元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利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7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被告张立彩、杨发山、何浚对上述判决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立彩、杨发山、何浚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张利波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9元,减半收取计2884.50元,由被告张利波、张立彩、杨发山、何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慧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