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民初1738号
原告:田海江,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周善虎,北京市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良,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被告:罗海鹏,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香河县。
原告田海江诉被告李国良、罗海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海江的委托代理人周善虎、被告李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海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海江诉称:我和被告罗海鹏系香河县金信亿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同事,2015年6月经朋友介绍我和被告罗海鹏与被告李国良见面并熟识,随后不久,被告李国良以到廊坊提车差钱为由向我借款。被告李国良为表示有还款能力,同意以两辆车及位于香河盛世小区9号楼2单元2404室房屋作为质押物及抵押物让我享有权利。我和二被告商议后同意由我出借款项,被告罗海鹏代为办理借款手续,2015年6月12日我转账93000元给被告李国良,被告李国良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据给被告罗海鹏,被告罗海鹏代我与被告李国良办理了相关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国良一直未还款,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合同约定的车辆手续也不交付给我,导致我无法将质押车辆折价偿债,抵押房屋也未办理登记和交付证照等手续。被告罗海鹏在欠款到期后至今拒不向被告李国良追讨欠款,也不积极协助我追讨欠款,导致我各项权利无法维护。我认为二被告应一起承担还款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债权范围内原告有权将质押的两辆汽车和抵押的盛世小区9号楼2单元2404室房屋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国良辩称:我与原告无任何经济纠纷,我没有从原告处借钱,我与罗海鹏之间有借贷关系,我是向罗海鹏借100000元,我不认可原告田海江借给我100000元,如果我从原告处借钱一定会有借条,如果原告认为我与原告之间有经济纠纷,我要求原告出示合理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原告田海江作为付款人,自其银行帐号汇款93000元至被告李国良银行帐号。2015年7月11日,被告李国良出具借条,载明:今李国良借罗海鹏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8日。并有李国良署名。2015年7月11日,被告李国良在制式打印好的车辆买卖协议出售方(甲方)处签名并填写部分内容,协议内容为:甲方自愿将两辆汽车售卖给乙方。买卖后乙方具有车辆所有权,并自由使用、处置该车辆。协议乙方处无人签名。该协议所载明的两辆汽车现在原告处。车辆行驶手续被告李国良未交付他人。2015年7月11日,被告李国良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李国良向罗海鹏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将现在的盛世小区9号楼2单元2404室楼房作为抵押,借款日期为壹拾伍天,若未到期还款愿将楼房抵账给罗海鹏。并李国良署名。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汇款回执单、车辆买卖协议、证明、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汇款凭证并陈述,证实其汇款93000元并付现金7000元给被告李国良。另提交被告李国良书写的向被告罗海鹏借款100000元借条原件一张,证人李某、刘某当庭证人证言,原告以上证据为证实被告李国良书写的向被告罗海鹏借款100000元借条系原告所出资金。被告李国良认为其向罗海鹏借款100000元情况属实,其与原告无经济纠纷。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汇款并交付现金的100000元与被告李国良为被告罗海鹏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10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且借条原件在原告处,故
本院认为,本案实际出借人系原告田海江,借款人系被告李国良,被告李国良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应负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罗海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开庭时缺席,如被告罗海鹏对该100000元借款主张权利,其可向原告田海江另行主张。庭审中,原告提交车辆买卖协议,买方栏处无人签字。
本院认为,该协议只有被告李国良一人签字,并非完整的合同,协议中载明的两辆汽车在原告处,被告李国良未交付车辆行驶手续,原告主张两辆汽车系质押,经审查,该协议不符合质押合同的要件形式,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就该两辆汽车的归属可另案处理。原告提交的被告李国良书写的证明,原告主张证明中所载楼房按抵押处理,
本院认为,该证明被告李国良否认为原告出具,认为其向罗海鹏出具,且该抵押未办理登记,证明中所载若未到期还款愿将楼房抵账给罗海鹏的相关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国良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罗海鹏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良偿还原告田海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罗海鹏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田海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李国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利
审 判 员 邳万树
人民陪审员 杨春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新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