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2921民初1474号

原告阿拉善盟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潘有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阿拉善盟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潘有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1民初1474号原告阿拉善盟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张新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丹,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有文,男,具体信息不详。

原告阿拉善盟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诉被告潘有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文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潘有文于2012年3月18日在敦煌市振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一台厦工956‖铲车,前期首付50000元由被告潘有文支付,后期208288.97元由原告阿拉善盟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先行垫付。并约定在经营期间及使用期间的维护由被告承担,产权归公司所有,由被告潘有文偿还原告垫付款208288.97元后,被告可取得所有权。时至今日,被告依旧没有偿还原告垫付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款208288.97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有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被告潘有文与敦煌市振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以下简称振敦公司)《厦工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从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振敦公司在被告潘有文支付首笔租金50000元后十日内,将价值350000元的厦工牌XG956Ⅲ型铲车交付被告潘有文占有使用。在被告潘有文依照合同约定交清全部350000元后上述铲车的所有权归被告潘有文所有。振敦公司于2011年4月前将上述车辆交付被告潘有文占有使用。为支付租赁费用,被告潘有文与原告新源公司于2012年3月18日达成《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替被告垫付200000元给振敦公司。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份和11月份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分两次向振敦公司支付各100000元。加上被告潘有文在原告公司担任采购期间公司原告为其垫付的8288.97元,被告潘有文在协议上附注:“总计欠款208288.97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厦工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1件、《借款协议》1件以及原告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资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垫付租赁费及其他费用的义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诉请支付拖欠的垫付款,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潘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阿拉善盟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垫付款208288.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2元,由被告潘有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萸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和建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