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6民初1983号

陈庆强与临沂联城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王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庆强,临沂联城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王永,梁成芳,孙士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1983号原告陈庆强,男,1974年8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临沂联城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平邑县经济开发区胡同村东路北。法定代表人梁城福,经理。被告王永,男,1975年9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梁成芳,女,1976年1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孙士莲,女,成年人,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原告陈庆强与被告临沂联城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王永、梁成芳、孙士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强、被告临沂联城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城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梁成芳、孙士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庆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四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自2014年4月29日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及违约金;2、诉讼费有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6日,四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0元,现在要求四被告由原先双方约定的月息5分改为按2分4厘计算月息,借期一年。并且被告梁成芳、王永以其自有的位于平邑县卫生防疫站的楼房一处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四被告未有归还。

被告临沂联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城机械公司)辩称,原告是将该笔借款汇至被告联城机械公司的账户内,借款人是联城机械公司,不是被告王永、梁成芳,他们的房产抵押合同即为无效。另外,我公司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利率2分4厘已经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超出部分不应支持,被告王永、梁成芳、孙士莲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款及房产抵押合同书。证实被告王永、梁成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息2分4厘的事实,同时证明有被告王永的楼房作抵押。2、2014年4月29日借据,证实四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约定月息五分,该借款时间是2013年8月6日,后在2014年4月29日四被告向原告补写的欠条。3、他项权证书。证实该笔借款是由被告王永、被告梁成芳夫妻位于平邑县卫生防疫站的楼房一处作抵押。被告联城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这是原告在借款的2013年8月6日将借款汇至我公司的账户中,是联城机械公司的借款,第二天签订的合同书,后在2014年4月29日重新为原告写了一份借据,该借款两被告没有使用,已经归还75000元,其他无异议,对于他项权证本身无异议,但是这借款与被告王永、梁成芳无关。被告联城机械公司提交出示了下列证据:1、2013年8月6日的银行交易明细单。证实借款是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汇至被告联城机械公司账户内,借款人是联城机械公司。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2013年8月28日银行交易明细单及2013年10月11日农业银行的汇款回执单,分别证实联城机械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联城机械公司归还的这两笔是银行利息,并且不再本次主张的借款利息之内,与原告主张的利息无关联性。3、2016年元月30日原告向梁成芳出具的金额为5000元的收到条,证实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是被告梁成芳归还的借款,无异议,原告的证据1、2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过程及被告王永、梁成芳用其楼房抵押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实借款的实际交付及汇入被告联城机械公司的事实,同时证实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实被告梁成芳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6日原告陈庆强与被告王永、梁成芳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书,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是用于生意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月息2分4厘。如两被告延期还款不履行还款义务,按照欠款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被告王永由其名下的房产作抵押,抵押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到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3年9月10日,被告王永在平邑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为:平房他证2013字第0036**号,该抵押合同并在平邑县公证处进行了公正。2013年8月6日,原告以银行汇款的形式向被告联城机械公司借款,借款实际使用方是被告联城机械公司,被告联城机械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2013年10月11日、2016年1月30日三次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10000元和5000元,总计归还利息15000元。后四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200000元一张,约定借款月息为5分,同时四被告分别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和加盖公司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拖欠不还,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孙士莲的起诉。另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王永以其享有的财产份额的坐落于平邑县××河路××北,板桥北路西,县卫生防疫站1-1号楼作抵押,该楼房的房产登记情况是:房产证号为:平房权字2012字第××号,共同份额:(夫妻)共同共有,同时向平邑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他项权证,证号为:平房他证2013字003612号。

本院认为,原告陈庆强与被告王永、梁成芳、孙士莲、被告联城机械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虽然四被告是共同借款人,但是通过被告提供的原告的汇款交易明细及原告的自认,可证实该借款由被告联城机械公司使用,对此,原告无异议,所以,被告机械公司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永、梁成芳负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撤回对被告孙士莲的起诉,系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被告王永以其名下的楼房作设定抵押,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平房他证2013字003612号。原告对该抵押标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永应在其享有的房产份额的实际楼房价值内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借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对月息2分4厘及月息5分及违约金20﹪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关于借期内的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被告王永、梁成芳、联城机械公司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陈庆强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自2014年4月29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系原告行使及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表现,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联城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元,按照法律规定,视为归还原告的借款利息,应予扣减。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庆强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被告联城机械公司辩称已归还原告75000元,除在2016年1月30日归还5000元外,另有两笔10000元还款时间是2013年8月28日、2013年10月11日,但是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日为2014年4月29日之后,此两笔款系在之前的利息。另,被告对其主张的还款60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故该利息不应计算与原告此次主张的利息之内。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联城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拖欠原告陈庆强的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应扣减被告已支付利息5000元。);

二、被告王永以抵押房产(平房权字2012字第××号)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三、被告王永、梁成芳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爱涛

审 判 员  孙维运

人民陪审员  赵 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程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