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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辖终183号

陈某因与雷某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雷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辖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雷某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316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陈某上诉称,涉诉双方自2015年5月至今在长沙县星沙街道望仙路华润凤凰城二期2栋2单元505房共同生活。且被上诉人工作单位在湖南科创高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地址位于长沙市。被上诉人的身份证住址为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635号。以上事实皆说明被上诉人一直生活工作居住在长沙。上诉人选择一审法院受理该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于2013年将户口迁入湖南省汨罗市白塘乡求鸣村八组,是为了规避法律,获取农村征地补偿款。故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3165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由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或者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提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已经离开其户籍所在地,一直居住在长沙县星沙街道望仙路华润凤凰城二期2栋2单元505房的上诉理由,经查,该房屋并非雷某所有,且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雷剑锋在上述地址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被告经常居住地的争议较大,双方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本市辖区,故本案应以被告户籍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被上诉人雷剑锋的户籍地位于××汨罗市,故本案应由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訸

审判员 向 丹

审判员 肖志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 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