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文起,男,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辩护人潘晓东、史锦岭,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文起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文起及其辩护人潘晓东、史锦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甄文起系天津市河北区××里×号楼底商食品店的个体经营者,在该店内零售卷烟。2015年4月,被告人甄文起从广州购进红金龙牌卷烟3400条,并通过物流公司运送至天津市东丽区欢坨村津亚物流园,2015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甄文起将上述卷烟运至天津市北辰区北辰道其租用的仓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运输车辆内查获印有“专供出口”字样的硬红金龙RGD卷烟3400条,在其租用的仓库内查获硬红金龙RGD卷烟832条及云烟(印象烟庄)50条。经中国烟草总公司北京市公司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上述香烟均为真品香烟。经天津市烟草专卖局涉烟案件违法物品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硬红金龙RGD3400条(专供出口)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2900元,硬红金龙RGD832条共计价值98592元,云烟(印象烟庄)50条价值20000元。经查,上述卷烟均非从本市烟草公司购进。案发后,上述卷烟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甄文起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甄文起系天津市河北区××里×号楼底商××食品店经营者,该店于2011年11月23日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许可范围为在该店内零售卷烟,供货单位为天津市烟草公司第二分公司。2015年4月,被告人甄文起从广州购进红金龙牌卷烟3400条,并通过物流公司运送至天津市东丽区欢坨村津亚物流园。2015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甄文起将上述卷烟运至天津市北辰区北辰道其租用的仓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运输车辆内查获印有“专供出口”字样的硬红金龙RGD卷烟3400条(共计680000根),在其租住的仓库内查获硬红金龙RGD卷烟832条(共计166400根)及云烟(印象烟庄)50条(共计10000根)。经中国烟草总公司北京市公司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上述香烟均为真品香烟。经查,上述卷烟均非从本市烟草公司购进。案发后,上述卷烟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甄文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一×、甄××、王一×、张一×、储××、王二×、张二×、吕二×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材料,扣押清单,物流托运单,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病例材料,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文起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甄文起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关于公诉机关认定的被告人甄文起犯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依据不足,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甄文起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其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甄文起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其上述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甄文起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柱
审 判 员 胡桂琴
人民陪审员 张娟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月莹
书 记 员 梁 芳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二)非法经营卷烟20万支以上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