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1146号
原告:师立美,女,汉族,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蒋国强,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诉讼代表人:王好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俊杰,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师立美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师立美的委托代理人蒋国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立美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30日,到被告处购买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附加08定期××保险,保险约定,原告如果得××一次性赔偿480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5日感觉身体不适,随即到沂南成福医院就诊,经检查原告患脑梗塞,住院治疗19天,事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赔付保金48000元,并退还两年保费825.60元,但被告出具了不予理赔通知书。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8000元及两年保费825.6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近亲属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附加08定期××保险等险种属实。被告对与原告之间存在上述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2、原告师立美所患××保险约定的理赔范围,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与要求退还保费的诉讼请求不能同时主张。4、投保人对相关的保险条款熟知并理解相关保险条款的含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师立美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号为885737822471的《保险单》一份。2、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3、住院病历。4、沂南成福医院患者姓名情况证明一份。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业务投保书》一份。2、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保险条款。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被告申请,庭审中,对以下证据进行了质证: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正泰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81号《关于师立美××保险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师立美腔隙性脑梗塞,现言语功能及右侧肢体功能障碍,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属于××范围。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审理查明:原告丈夫杜守照于2011年7月29日,到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为原告师立美购买“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附加08定期××保险”,保险合同号为885737822471,保险约定如果原告得××一次性赔偿480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到沂成福医院就诊,诊断患脑梗塞。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赔付保金48000元,并退还两年保费825.60元。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理赔决定通知书》,不予给付该合同项下对应保险金。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8000元及两年保费825.60元。因被告申请,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正泰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81号《关于师立美××保险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师立美腔隙性脑梗塞,现言语功能及右侧肢体功能障碍,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属于××范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师立美在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附加08定期××保险”,并交付了保费,双方之间确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疾病,经鉴定属于××范围,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赔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800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所以其要求被告退还两年保费825.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有证据出现,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师立美保险金48000元;
二、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已支付的鉴定费;
三、驳回原告师立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海玲
审 判 员 王孝杰
人民陪审员 王家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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