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7刑初1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1986年1月10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被神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27日,被神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5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智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15时30分许,刘某1醉酒驾驶车牌号为晋MNH6**小轿车沿省道3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神保线9km+600m处,超越同向行驶的由李某1驾驶的辽P591**—辽PJ5**挂半挂车后,占道行驶与相向行驶的由鲁某驾驶的冀BY86**—冀BTB**挂半挂车相撞后,侧滑到公路北侧又与李某1驾驶的辽P591**—辽PJ5**挂半挂车相撞,造成晋MNH6**小轿车乘车人刘某2(女)、田某1(女)当场死亡,程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1、吴某、刘某3、刘某1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神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认定书认定刘某1醉酒驾驶车辆致三人死亡,四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鲁某、李某1负次要责任。综上,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1当庭自愿认罪,并对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5时30分许,刘某1驾驶车牌号为晋MNH6**小轿车沿省道3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神保线9km+600m处,超越同向行驶由李某1驾驶的辽P591**—辽PJ5**挂半挂车后,占道行驶与相向行驶由鲁某驾驶的冀BY86**—冀BTB**挂半挂车相撞后,侧滑到公路北侧又与李某1驾驶的挂半挂车相撞,造成晋MNH6**小轿车乘车人刘某2(女)、田某1(女)当场死亡,程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1、吴某、刘某3、刘某1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3月24日山西省神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刘某2、程某1、田某1尸体检验报告的检验意见为:刘某2系颅脑损伤、胸腔内脏器损伤而死亡;程某1系颅脑损伤、胸腔内脏器损伤而死亡;田某1系颅脑损伤、胸腔内脏器损伤而死亡。2015年12月6日山西省神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刘某3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刘某1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吴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2015年12月18日山西省神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某1之损伤为轻伤一级。2015年4月22日山西省神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1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鲁某、李某1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程某1、田某1、刘某2、吴某、王某1、刘某3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4月5日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刘某1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意见书检验结论为:所送血液检出酒精,含量为93.98mg/100ml。2015年4月22日神池县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民警收到吴某、田某1父亲田某2、王某1的父亲王某2、母亲李某2的谅解书,四人均对被告人刘某1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4月9日刘某2的丈夫史某对被告人刘某1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2016年1月29日死者程某1的哥哥程某2对被告人刘某1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证人鲁某证言、证人李某1证言、证人王某3证言、证人史某证言、被害人吴某陈述、被害人王某1陈述、被告人刘某1供述,神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山西省神池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神)公(法)鉴(交尸检)字[2015]03号、(神)公(法)鉴(伤)字[2015]015、016号鉴定意见、山西省神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晋安司鉴所(2015)安鉴字第133号鉴定意见、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金石司鉴字[2015]酒检第130号鉴定意见,吴某谅解书、田某2谅解书、史某谅解书、王某2、李某2谅解书、程某2谅解书等其它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了致三人死亡、四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被告人刘某1醉酒驾车,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受害人或其家属均对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刘某1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晋文
审判员 党建华
审判员 刘 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