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423刑初163号

张天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3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景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德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甘DK57**号黑色“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景泰县一条山镇泰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润嘉园”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6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照片、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经司法行政机关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张某某适宜纳入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登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安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