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2682号
原告:罗松伟,个体。
委托代理人:李振强,农民,系原告的雇工。
被告:岳桂阳,农民。
原告罗松伟与被告岳桂阳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松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桂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松伟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371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桂阳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进雏鸡饲养,双方订立肉鸡放养合同约定被告饲养过程中,使用原告购进的药品、饲料,成鸡由原告回收。原告主张及依据:1、饲料款总计116270元,证据为饲料欠款单17张,证实被告在养鸡过程中从原告处赊欠的饲料;2、药费23475元,原告在被告养鸡的过程中一共给被告送药28740元,被告退药5235元,证据是送药单和欠款单14张;3、鸡苗款43350元,证据是送雏鸡回执单1份,证实2016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雏鸡8500只,每只单价5.3元,开票是45050元,补贴1700元,实际欠款43350元。以上合计183095元,减去收回部分毛鸡款145920元,剩余37175元,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为371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肉鸡养殖回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背国家法律法规之处,对该合同依法确认。原告主张饲料款总计116270元,有17张饲料欠款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药费23475元,原告有送药单和14张欠款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鸡苗款43350元,有送雏鸡回执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83095元,减去收回部分毛鸡款145920元,剩余37175元应由被告偿还。被告岳桂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岳桂阳给付原告罗松伟欠款37175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元,由被告岳桂阳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淑云
审 判 员 周延刚
人民陪审员 白 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丽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