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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1357号

朱森林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放火
当事人
朱森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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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3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森林,男,1997年9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泌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泌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森林犯放火罪,于2016年7月1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森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4月1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朱森林来到东莞市大朗镇大井头村永顺南区一街6号悠然网吧上网,见被害人陈某在凳子上睡觉,左裤袋里有一个钱包(约价值80元,内无现金),朱森林遂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陈某的左裤袋烧破,企图盗窃陈某的钱包(钱包内无钱,仅有一张身份证),被陈某及时发现。后朱森林在逃跑过程中被陈某和网吧网管合力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出上述打火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森林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放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朱森林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只是盗窃,不构成放火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朱森林来到东莞市大朗镇大井头村永顺南区一街6号悠��网吧上网,见被害人陈某在凳子上睡觉,左裤袋里有一个钱包(约价值80元,内无现金),朱森林遂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陈某的左裤袋烧破,企图盗窃陈某的钱包(钱包内无钱,仅有一张身份证),被陈某及时发现。后朱森林在逃跑过程中被陈某和网吧网管合力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出上述打火机。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森林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接受清单,物品照片,未管所犯罪档案登记资料,被告人朱森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森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森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朱森林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朱森林虽然是采取用打火机烧破被害人裤袋的方式扒窃财物,但仅仅是在裤子上烧破了一个破洞,也未惊醒被害人,程度显著轻微,并未对公共安全产生危害,不应认定为放火罪。被告人提出不构成放火罪,应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森林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扒窃他人财物,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且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建议量刑过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森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灿钟

审 判 员  沈 阳

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占芳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