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1415号原告费某甲,女,汉族。原告冉某甲,女,汉族,系原告费某甲之女。法定代理人费某甲,系冉某甲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费某乙,男,汉族,系费某甲之父,冉某甲外祖父。被告陕西省泾阳县高庄镇费家崖村二组。负责人费某丙,系该组组长。
原告费某甲、冉某甲与被告陕西省泾阳县高庄镇费家崖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甲、冉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负责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8092元,原告每人应分得款项为:人民币240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均从小至今一直生活在本村二组,是本村组合法在册村民,原告费某甲2011年依法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4日生育一女冉某甲。由于费某甲属嫁城女,户籍无法迁出,故其户籍一直在本村组,原告冉某甲出生后其户籍随母也落在本村组。原告在被告村组履行了本村组村民应尽的各项义务。2013年起至今该村组土地开发,给村民每人发放土地补偿款24046元,但以原告费某甲已经结婚为由拒绝给付二原告该笔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拒绝给其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事实,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起诉。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费某甲自幼生活在被告村组,系被告村组村民,于2013年2月4日生育原告冉某甲,原告冉某甲出生后其户籍随母落在被告村组。两原告在被告村组处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14年11月10被告村组就河滩地及公产赔付的款项分别制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给每名村民分别分配1260元及390元。2015年7月14日被告制定国有土地补助分配方案确定给每名村民分配10896元。原告费某甲、冉某甲所在户共7人,三次补偿款均按5人给予分配,未给二原告分配。对以上争议事实原告提交原告费某甲身份证、二原告户口本、二原告合疗本、高庄镇费家崖村二组分配方案复印件及原告户主所在页的分配方案花名册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费某甲、冉某甲出生且户籍登记在被告处,在被告处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被告村组建立起了密切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认定其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地补偿款作为被告集体经济收益,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体共有,原告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分配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制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对二原告未给予分配征地补偿款,侵害了二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对二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陕西省泾阳县高庄镇费家崖村二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费某甲、冉某甲分别给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4046元如果被告陕西省泾阳县高庄镇费家崖村二组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20元,由被告陕西省泾阳县高庄镇费家崖村二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高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段展翔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