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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民初2282号

陆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陆某,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2282号

原告: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业军,贵港市港北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和强,贵港市桂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陆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离婚,陆某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小孩。原、被告相互间了解不深,原、被告性格、志趣相隔甚远,感情不深。被告性格暴躁,原、被告经常为家庭小事而争吵不休。2014年5月1日,原、被告在广东江门租住地吵架后,原告离开被告到深圳打工至今。自此,原、被告互不关心,没有任何的联系与往来,也没有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8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港北民初字第27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没有任何的联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法律规定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黄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如果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条件,可以考虑离婚;2、被告给付原告父母15000元,用于在原告家举办原、被告的婚宴,被告为迎娶原告过门,在被告家办婚宴用了50000元,还有其他礼金等,合计8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才同意离婚;3、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4、被告向黄永进借款4700元,共同还债;5、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谈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原、被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2015年8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5)港北民初字第27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没有来往,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床上用品一批,现存放在被告家中,原告主张归被告所有。铂金戒指一个,现在原告娘家,原告愿意给付被告。被告给付原告的父母15000元用于在原告娘家举办原、被告的婚宴。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产生矛盾未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感情恶化,且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分居生活、双方互不来往,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原告主张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床上用品一批、铂金戒指归被告所有,是原告对财产权利处理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被告主张其向XXX借款4700元,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确认,故对被告主张的债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给付原告父母的15000元及其他款项,合计85000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床上用品一批、铂金戒指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在未取得本院出具的本判决生效证明前,不得与他人结婚。

审判员 曾 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莉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