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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4执339号之一

(2016)湘1224执339号陈远象与沈家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远象,沈家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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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24执33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陈远象,男,1958年4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沈家树,���,1954年8月1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陈远象与被执行人沈家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2015)溆民一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5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各项经济损失67713.8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远象于2016年6月6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陈远象与被执行人沈家树自行和解,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溆民一初字第120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吴世庚

审 判 员  沈玉权

代理

审判员  杨 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戴洁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