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5865号
原告:黄宝龙,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台商投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梅青,女,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
原告黄宝龙与被告颜梅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宝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梅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宝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颜梅青支付黄宝龙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0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颜梅青因需于2015年5月10日向黄宝龙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借款后,黄梅青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颜梅青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颜梅青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颜梅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黄宝龙提供的借条中虽未载明出借人,但黄宝龙持有该债权凭证,应推定黄宝龙系合法债权人。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借款事实及双方关于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的约定。
本院认为,黄宝龙与颜梅青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颜梅青拖欠黄宝龙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颜梅青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黄宝龙主张债权,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超过年利率24%,黄宝龙在诉讼中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黄宝龙自认颜梅青已付息至2015年6月9日,故利息应自2015年6月10日起算,故对黄宝龙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对黄宝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颜梅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梅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宝龙借款6万元及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宝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颜梅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蔡燕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庄真真附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