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5民初1292号原告何自江,男,汉族,1956年3月29日生,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张祖烨,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西充县红星页岩机制砖厂。法定代表人杜宗朋。负责人庞斌,系西充县红星页岩机砖厂处理改制遗留问题领导小组负责人。被告西充县红星页岩机砖厂处理改制遗留问题领导小组。负责人庞斌。委托代理人左国民,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西充县安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兴波,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何自江诉被告西充县红星页岩机制砖厂(以下简称“红星砖厂”)、西充县红星页岩机砖厂处理改制遗留问题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红星砖厂处遗小组”)、西充县安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汉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程本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祖烨、被告红星砖厂及红星砖厂处遗小组的负责人庞斌、红星砖厂处遗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左国民、安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86年成为被告红星砖厂职工,红星砖厂2001年改制时未对原告进行改制,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07年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应享受职工改制的一切待遇。改制时职工按工龄进行分配住房,原告至少应享受63平方米住房。原告留厂9年,应享受生活费82800元。因此,原告协同红星砖厂副厂长何某某于2009年找西充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局长柴某某协商解决,并达成协议:支付原告安置费、生活费共26000元。扣除购房款4000元后,原告已实领22000元。扣除的4000元购房款是原告购买红星砖厂的破烂的伙食团、小卖部的购房款,原告已对房屋进行修缮,办理了电、气的上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确认红星砖厂的原小卖部房屋(面积约100平方米)产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为原告办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由被告将集体用水户头分户到原告个人名下;2、退还集资款2000元及利息共29970元。各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红星砖厂及红星砖厂处遗小组在庭审中辩称:红星砖厂虽已改制完毕但仍具有主体资格,红星砖厂处遗小组只是处理遗留问题,不享有实体权利、承担实体义务。其与原告已于2009年9月8日达成协议并履行,原告承诺已了结经济问题,不反悔,不再上访;因此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第2项诉讼请求属于职工和单位之间账目问题已抵扣处理完毕,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红星砖厂改制时进行了公告,是原告自己不参加改制,责任在原告。改制时住房是职工自愿以评估价格进行购买,不是根据工龄进行分配;原告原居住的厂里住房在改制时由其他职工购买,能证明是原告不愿意购买。仲裁裁决已明确原告不属留厂人员,原告要求支付生活费不符合规定。原告说小卖部、伙食团已出售给他不是事实。
被告安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安汉公司与本案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公民身份证,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红星砖厂了断职工费用结算汇总表、仲裁裁决书、恢复执行申请书、执行裁定书,旨证明原告在未参与2001年改制的情况下,申请仲裁;原告一直在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书,因原告的权益不能通过执行得到维护,原告才提起本案起诉,本案诉讼时效未过;3、西充县改制企业一次性安置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旨证明原告与被告红星砖厂于2009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内容;4、生活困难申请书,旨证明原告申请困难补助,补助费中扣除了住房款4000元,原告已购得红星砖厂的小卖部、食堂等房屋;5、情况说明,旨证明红星砖厂的原副厂长何某某在原告的自书说明上签字证实了4000元系原告购买红星砖厂的小卖部、伙食团房屋的购房款;6、安装天然气安装材料费发票、缴纳电费发票,旨证明原告在实际使用其购买的红星砖厂小卖部、伙食团房屋;7、红星砖厂职工集资进厂专用收据,旨证明应退还原告集资款2000元及利息;8、红星砖厂职工何葡碧与被告安汉公司签名的拆迁安置协议,旨证明因安汉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原告才提起诉讼,被告安汉公司的本案主体适格;9、证人陈定江于2016年7月10日书写的证言一份,证人何某某于2016年7月10日书写的证言一份,证人何葡碧于2016年7月9日书写的证言一份,证人陈某、王某某、陈某某、何某甲、何某某、李某某共同签名的证言一份,旨证明2001年改制时原告在红星砖厂的房屋改制给了其他职工,2009年红星砖厂将小卖部处理给了原告,原告付了房款4000元,小卖部自2009年起一直由原告在使用。被告红星砖厂及红星砖厂处遗小组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公民身份证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红星砖厂了断职工费用结算汇总表系复印件,且汇总表内容不全,真实性难确认,从汇总表内容可看出仅部分职工支付房款,说明房屋是职工自愿购买,不是按照工龄分配的;对仲裁裁决书、恢复执行申请书、执行裁定书无异议,仲裁裁决书能证明已驳回了原告要求支付生活费的请求,仲裁裁决书内容已履行完毕;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生活困难申请无异议,说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了断且再无其他争执;扣住房款的问题在给原告的信访答复意见中已经作了解释和说明;原告自书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案涉房屋权利;安装气、电设置、缴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已购得案涉房屋;集资款数额无异议,但原告欠单位应收账款,集资款已抵扣部分单位应收帐款;拆迁安置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第9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应予以采信,但通过证言能看出原告的原有住房通过改制出售给了其他职工,住房不是分配,是职工自愿购买;签订改制协议、支付困难生活费时证人未在场,证人无法证明原告支付4000元购得小卖部的事实。被告安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意被告红星砖厂及红星砖厂处遗小组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红星砖厂及红星砖厂处遗小组为支持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西充县经济信息化局关于成立红星砖厂改制遗留问题清算小组的通知,旨证明被告红星砖厂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红星砖厂处遗小组仅代为处理事务;2、西充县乡镇企业管理局(2001)13号文件、红星砖厂辞退职工实行一次性了断的实施方案,旨证明红星砖厂经批准改制及改制方案内容,在补偿职工现金不足时可以产存品或办公楼部分住房按照评估价出售给职工,食堂和小卖部不属于出售范围;3、西充县乡镇企业管理局(2001)14号文件,旨证明成立的机砖厂资产看护小组成员中无原告,原告不应享有生活补助费;4、红星砖厂关于职工辞退离厂的决定,旨证明未参加改制是原告自身原因所致;5、红星砖厂职工基本情况一览表、职工楼层分配表、房屋分配折价表、红星砖厂另一名职工的终止劳动合同书及公证书,旨证明红星砖厂1997年参与改制的60多名职工中参加购房的只有16人,是职工以评估价向企业购买房屋的自愿行为,不是按照工龄分配住房;原告主张应为其分配住房理由不成立;6、仲裁裁决书,旨证明裁决书认定原告不属资产看护管理小组成员之一,原告在仲裁时未主张其应分配房屋;7、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困难补助申请,旨证明红星砖厂于2009年已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按协议向原告支付了安置费、生活困难补助款,双方已了结经济关系,本案已过诉讼时效;8、西充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关于何自江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旨证明扣除的住房款4000元系原告占用房屋的使用费,2000元集资款已抵扣了原告欠红星砖厂的部分公款;原告收到答复意见后未申请复核,答复意见已生效。9、关于红星砖厂陈良、何自江集资款的情况说明、记帐凭证、收条,旨证明何自江缴纳集资款为2000元,但原告代收企业应收砖款未交帐,进一步证明2000元集资款已抵扣原告欠红星砖厂的部分应收账款;10、西国用(2012)第19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西充县人民政府西府办发(2012)27号文件,旨证明被告安汉公司已依照政府文件的规定取得红星砖厂的土地使用权,被告红星砖厂及红星砖厂处遗小组无权再对土地及地上房屋作处分。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至7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红星砖厂及红星砖厂处遗小组的本案主体适格,原告有权按照改制方案购买小卖部房屋、用改制补偿款折抵购房款;第4组证据中明确了应按工龄发放困难补助;其他职工以较低的评估价购得房屋,原告有24年工龄,也有权参与购房;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解决的了断工龄款数额低于同厂其他职工,不足部分作为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因此购房款不止4000元;困难补助申请证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原告已经购买了案涉房屋;第8组证据信访答复原告不认可,因此才提起诉讼,信访答复不生效;第9组证据集资款与原告主张的物权无关,原告同意另行主张权利;对第10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上访、仲裁、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时间均在政府文件与安汉公司取得土地权利之前,被告红星砖厂及红星砖厂处遗小组不能免责。被告安汉公司对被告红星砖厂及红星砖厂处遗小组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取得土地所有权系支付了对价,其取得土地权利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安汉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1987年被招为被告红星砖厂的职工,原告于1987年7月向红星砖厂缴纳集资款2000元。2001年红星砖厂改制时原告未参与。
原告对未参与改制不服,于2004年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07年西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仲案字[2004]第2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享有厂内职工改制的一切待遇。2009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红星砖厂处遗小组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由被告红星砖厂向原告支付24年工龄的工龄补偿费9216元(原告领取的工龄补偿标准为改制实施方案中确定的标准)。同日原告与被告红星砖厂方协商一致,约定由被告红星砖厂方向原告支付2001年至2009年6月的生活困难补助费16784元,双方了结经济关系,永不反悔,原告表示不再上访;在原告提出的困难补助申请上还签注有“建议解决用于维稳”、“同意解决16784元,扣除住房款4000元,实际支付12784元”内容。扣除4000元后,原告已领取款项合计22000元。被告安汉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后于2012年1月5日取得了红星砖厂原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安汉公司和原红星砖厂部分职工已签订拆迁还房协议。原告认为:扣除的4000元住房款系被告红星砖厂、红星砖厂处遗小组出售给原告的红星砖厂内的小卖部、食堂的购房款,并要求安汉公司与其签订拆迁还房协议。被告红星砖厂、红星砖厂处遗小组认为:因从原告要求改制时起,原告一直占用红星砖厂小卖部、食堂,4000元是扣除原告应支付的从2001年起到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止的房屋使用费,相当于租金,不是购房款;因企业早已息业,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原告仍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因安汉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拆迁还房协议,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享有物权、请求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其已购得红星砖厂的小卖部、产权归其所有,原告对该事实承担应举证责任。原告以其提交的生活困难申请中批注的“同意解决16784元,扣除住房款4000元,实际支付12784元”内容为由主张其已购得红星砖厂的小卖部,从该批注内容看,不能明确得出扣除的住房款属于购房款,更不能知晓购得的是何处房产。原告虽提交数份证人证言,但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的作证内容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故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认。陈定江等6名证人的证言中均陈述证人知晓2009年将红星砖厂小卖部以4000元价格处理给何自江、何自江交房款4000元,但并无证据证明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协商向原告发放生活困难补助费、原告领取改制补偿款时陈定江等6名证人在场,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陈述其以4000元购得红星砖厂约100平方米的小卖部、食堂,而企业改制方案中确定可以办公楼部分住房按每平方米190、200、210元的评估价出售,以抵偿应支付职工的改制补偿款;约100平方米的小卖部、食堂以4000元的低价进行出售显得不合情理。被告陈述扣除住房款4000元系原告自2001年起占用小卖部、食堂的租金,因原告的原有住房已改制给其他职工、原告不断向被告红星砖厂及红星砖厂处遗小组主张其应享有的改制权利,原告占用小卖部、食堂以及被告红星砖厂方在支付原告生活困难补助费时扣除占用房屋的使用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红星砖厂及红星砖厂处遗小组已将红星砖厂小卖部、食堂出售给原告,故原告诉称其享有红星砖厂小卖部产权、由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承担办证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无证据证明原告享有水户头,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将集体水户头分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原告起诉请求退还集资款及利息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自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元,由原告何自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本 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凡(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