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3民初10535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国利,广东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福良。上列原告诉被告信用卡纠纷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等费用,利息等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因原告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的信息不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不能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已预交费用1986元全额退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一粟
代理
审判员 苏 轶
代理
审判员 王碧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显志 关注公众号“”